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特31号
申请人: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聚林世纪城13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309643896。
法定代表人:周湘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禹,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
申请人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一、依法撤销贵州省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龙劳人仲终裁字第32号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4月11日到双源公司工地做工,2020年4月25日在工地受伤送入医院,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9个月(270天)。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审理2021年5月28日出具(2021)龙劳人仲终裁字第32号《裁决书》,双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签收,但该份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根据双源公司的性质及被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补助金的计算。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应为“本人工资”,***不能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亦未在申请人处上班达12个月,根据其工作性质应为工地临时用工人员,则应以贵州省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二类区1670元/月”进行计算。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
被申请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贵州省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龙劳人仲终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2021年5月20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叁佰玖拾捌元七角七分(¥196,398.77),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54,084.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42.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716.72元、护理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770元、鉴定费520元,合计196,398.77元。***于2020年4月25日在双源公司处受的伤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法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八级、法定机构确认停工留薪为9个月(270天)。***支付鉴定费520元。***受伤后在龙里县人民医院及贵州华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双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双源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21年5月20日书面提出与双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意见: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动报酬等关于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劳动报酬的依集体合同约定或实行同工同酬。对劳动者发放工资等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而在仲裁时申请人双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给劳动者***的月工资,因此,仲裁委以上年度统筹地区社平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委确定***的月工资为上年度统筹地区社平工资并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已于2021年5月20日书面向双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因此,仲裁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十级不得超过4个月。”之规定,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贵州省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吴美岭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青峰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