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3民初564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女,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男,2007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男,2013年4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女,系原告**、**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96号全林国际广场3栋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340Q。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北京**(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9日生,白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近亲属**在2016年3月8日到3月18日期间与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存在劳务关系;2、判决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赔偿五原告共计人民币1366089.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中国铁塔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铁塔毕节分公司)签订了《金沙县基站防雷整治合同》简称《基站防雷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维护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治工作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损害事故和财产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被告于铁塔毕节分公司签订前述合同之后,通过**联系,临时雇佣黔西县协和镇***拉孔组的**、**1、**2及**等人从事劳务。前述受雇人员在从事上述《基站防雷合同》约定的铁塔毕节分公司所属的金沙县23个防雷基站之一的茶园镇三和社区基站防雷工程期间被告**邀约原告近亲属**参加提供劳务,日薪300.00元由**发放。2016年3月14日,**到达三和社区基站工作到3月18日,从事电焊及搬运重物等勤杂工作。2016年4月8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焊完地线铁电接地线装置后,登上变压台切断电源时,从电杆上坠落。**1等人将**送到金沙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随即就转到遵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4髓节损伤并截瘫。2、胸5/6椎骨骨折脱位损伤,胸5/6爆裂性骨折等功能为:(1)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2)大小便障碍;(3)呼吸功能受限等。**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通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直接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通过任意、**等代转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因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致**住院累计拖欠4万余元,医疗机构不予治疗,**被迫离开医院回家。因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巨额费用,该院拒不提供**的病历资料,**的伤残等级无法进行。**于2017年2月22日死亡,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尸检,鉴定意见分别为:“1、死者**的死亡原因系高坠伤致胸4骨髓节损伤并截瘫,胸5/6爆裂性骨折等,后因继发腹腔感染,肺部感染,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尿液中未检出巴比妥及苯二氮卓类药物成分;**胃内容物未检出毒鼠强及有机磷类物质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应获赔偿为:一、精神损失慰问金50000元;二、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26742元×20年);三、被扶养人与被抚养人生活费492837.00元(其中,***128011.00元、***115210.00元、**105609.00元、**144007.00元);四、住院180天的伙食补助费5400.00元;五、受伤后死亡前护理费102000.00元;六、受伤后到死亡前误工费102000.00元;七、受伤后到死亡前营养费34000.00元;丧葬费30000.00元;九、鉴定费12000.00元;十、交通费酌情3000.00元。以上合计,恳请判决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8004.00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一、精神损失慰问金50000.00元;二、死亡赔偿金581600.00元(29080元×20年);三、被扶养人与被抚养人生活费522265.33元[其中,***135653.33元(20348.00元/年×20年÷3)、***122088.00元(20348元/年×18年÷3)(3)**111914.00元(20348元/年×11年÷2)、(4)**152610.00元(20348元/年×15年÷2)];四、住院180天的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180天×100天);五、受伤后死亡前护理费204000.00元(340天×300元/天×2人);六、受伤后到死亡前误工费102000.00元(340天×300元/天);七、受伤后到死亡前营养费34000.00元(340天×100元/天);八、丧葬费33139.00元;九、鉴定费12000.00元;十、交通费3000.00元。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6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死者被赡养人的身份信息,同时,证明各原告之间的关系,***、**共有抚养义务人三人。
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的户口本体现是农村家庭户。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本有涂改,登记中没有显示其与**有任何关系。***的户口本上有**的信息,但显示已分户。对2017年4月26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身份关系应由公安部门证明,不应由村委会证明。对2019年3月7日《证明》中***与***的关系及**与其子女的关系认可,对**与**之间的夫妻关系不予认可,认为无婚姻登记证明,村委会无权作出夫妻关系证明。被告**、**、**对《户口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为户主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以**为户主的户口有改动。对村委会2017年4月26日、2019年3月7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2019年3月7日的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2017年4月26日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字,其印章是否真实不能体现。
2、《基站防雷整治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贵州威尔利公司是适格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后附的项目邀请书载明,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防雷服务工程进行包工包料,并对工作现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被任均、**无异议。
3、茶园乡三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是在为被告威尔利公司提供劳务受伤致死。被告威尔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只有印章,无经办人签名,其内容属于证明人证明,证明上只写明在我村劳动作业时不慎摔伤。调查笔录调查的是证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且村委会及制作人员不在事发现场,不知道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的调查笔录,认为调查人员没有向**告知调取的目的及其享有权利与义务,该份笔录与**的实际情况有出入,有异议。***的调查笔录,认为其不在事故现场,对事实不清楚,其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死者**的接待笔录不属于证人证言,属于当事人陈述,但该份笔录直接证明其所有医疗费均由公司通过**、**等人进行支付,责任主体为威尔利公司。**2、**1的调查笔录,认为两人已到庭,该两份笔录调查人员未表明调查目的,也未告知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具体以他们出庭证言核对再确认。被告**对其调查笔录有异议,要求以庭审中所说的为准。对其他质证意见和**及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4、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排除**的死亡原因为他杀及其他原因,系本次事故摔伤所致。
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相关司法鉴定应当由法院或相关当事人共同委托。死亡原因系高坠引发,并不说明系为威尔利公司工作,不能作为威尔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保留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死者的死亡与自身原因有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一致。被**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死亡中存在过错。
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原告诉称,**为第三方所请,由第三方支付报酬。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可以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我司与**没有任何联系和关系。2、从我司与**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看,我司提供主材角钢和扁钢,以每站1800元的计价交由**承揽,完工后交付劳动成果,按约定支付费用。所以我司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应由**对完成工作中的风险负责,我司作为定做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我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负责。即便**是在本工程工作中受伤,我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4、从原告诉状中的表述看,如果**是为工作原因所受伤,其为电焊工。明知高压危险,而去接触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从原告表述的事实,如果法院审理认定**因登上变压器平台所摔下的,变压器及线路的产权人未能设立有效防护措施而使人进入,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电器产权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违反了“不得损坏电器线路”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司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该组证据经质证,五原告有异议,认为协议的签订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威尔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体现威尔利公司承包给**的工程的范围,不能体现案涉工程为协议约定工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分属公司员工,都受公司指派完成不同的工程,案涉工程属于**与公司约定的范围,不属于该份协议约定的范围。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被告**辩称:1、死者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系威尔利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召集工人,经公司授权向工人发放工资,督工运输材料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不是工地的焊工,其工资为120元每天。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为证明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
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威尔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组证据经质证,五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2、《类似工程的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状况及施工人员无需向高处攀爬就可作业,施工无需向变压台接电。
该组证据经质证,五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3、遵义附属医院《医疗收费单》复印件21页,证明死者住院医疗的部分医疗费均系被告威尔利公司通过**、**交付,共计为123876.00元。
该组证据经质证,五原告及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不能体现这些费用是公司支付。
4、遵义附属医院《病情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4月30日之后,**转入**医疗科脱离生命危险。
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5、贵州省信合《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威尔利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不属于承揽或劳务关系。被告威尔利公司向**发放工资的记录,工资包括公司指派**向基站施工人员发放的工资。威尔利公司转款54700元给**作为**的医疗费,其余系通过现金支付。2017年2月23日,威尔利公司法人***向**转款20000元,要求支付**的家属作为丧葬费。
该组证据经质证,五原告无异议,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系父子关系,**和***尽管有20000元转款往来,但不能证明是工资、丧葬费及其他用途。可能是支付给**的施工费用。被告**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明能证明**区别**与维尔利公司单独存在关系。
6、《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11日为**的出院时间,因无医疗费,**等人去公司闹,公司不想直接与**家人对接,受意**与**家人对接,公司负责人向**转账5000元给**由**给**支付**,作为生活伙食补助费。
该组证据经质证,五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贵州省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收到**款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7、《收款条》一份,证明**家属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被告威尔利公司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与第五组证据印证***向**转款,要求**支付丧葬费的事实及**受公司领导。
该组证据经质证,五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此款系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受公司领导。
8、证人**1出庭证言:“我给威尔利公司做工,**系威尔利公司的员工,他们叫我过去做工。**受伤时我们一起在工地上做工,**受伤时已经下午了,我们需要焊割钢、挖沟,后来,**就离开了现场施工范围一小会儿,我们不知道他去做什么,后来就发生事情了。我的工资是**发给我,我负责的工作是挖沟和搬运,**和我的工作差不多,我的工资是按120元一天计算,包吃住。我是**喊去做的,**是**喊去做的”。
该证人证言经质证,五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无法确认。
9、证人**2出庭证言:“我们的工作是挖沟、搬运工具等,我是给威尔利公司的**做活,我是**介绍过去做的。我的工资是由**代发给**,**再代发给我们。因为我们和他们不熟悉,我只认识**。**喊我去做活时,我问他我去给谁做,他说是给威尔利公司的**做。**受伤时我们都还在场地上做活,至于他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当时场地上有**1、任均、我和**。**受伤后,我从山上把他背下来,打120送到医院去的。**从事的是挖沟、背东西”。
该证人证言经质证,五原告对证人表述的**受伤地不需要接电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亲哥,其知道**为本案被告,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证言不能证明**是为工地工作受伤,证人称**系我司员工是听说的,不能采信。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是威尔利公司招的员工,**当时所做的工作只是搬运、挖沟覆盖,其工作不是电焊。电焊工作是由我负责的。具体我在场他受伤的过程,离工地不远处摔伤,具体我都不清楚。摔伤时工程没有完工。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
被告**辩称:1、**与被告威尔利公司系劳动关系不是承揽关系,**2005年开始在威尔利公司上班,2005年至2015年之间,公司按件发放工资。2015年之后,公司以名为承包实为按件的形式继续与**履行劳动关系。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工作任务,且不受委托人的领导指示。本案中,**作为威尔利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的指派、领导,且由公司提供原材料。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根据原告诉状列明的事实,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作为在工地上做工受伤的员工,在诉讼中应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且如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述,原告如系由电杆上坠落,也应追加电力主管部门参加诉讼。如原告放弃对以上两位应当追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在本案责任划分中予以考虑。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上没有注意到谨慎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4、**受伤后,因没有及时进行伤残鉴定及治疗,进而引发腹腔感染、肺部感染死亡,其自身对死亡结果存在过错。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调取的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经质证,五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身份证》、《户口册》、第二组证据及被告**举证的第一、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各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结婚证》及永樂乡治佐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26日、2019年3月7日《证明》,经质证,四被告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的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二人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的调查笔录,由于***未出庭作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1、**2的调查笔录,由于二人已到庭作证,应以其到庭证言为准。故对该两份笔录中与其当庭证言及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相符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的调查笔录,由于**系本案受害者,其陈述不排除具有偏向性,故对该份笔录内容中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认定。金沙县茶园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26日《证明》,虽然无经办人签字,但已加盖村委会印章,且事故发生在该村境内,其证明内容也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由于该图系四施工现场图,四被告对施工现场应该了解。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举证的其与**签订的《协议书》,经质证,五原告及被告**有异议,被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协议的相对人系被告**,**对其协议的真实性最了解,其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该协议就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1、**2的出庭证言,经质证,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二人证言中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工资收入证明》,经质证,五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有异议,但经本院把该份证明上的印章与公司出具给本院的《授权委托书》、《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补充鉴定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进行核对后,两个印证完全一致,其被告威尔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威尔利公司)以其为甲方与乙方(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租赁站房防雷地网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费用为:1800.00元/站(防雷地网),600.0元/站(简易地网含主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租赁站房防雷地网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租赁站房防雷地网;工程费用为1800.00元/站(防雷地网),600元/站(简易地网含主材)”。《协议》还对乙方的以下权利与义务作了约定:“1、负责本协议中的工程施工、协调,辅材采购,人员安排、运输、机械设备的使用等。2、负责本协议中的工程满足并达到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若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造成的返工及建筑方的相关赔偿由乙方全权负责。3、负责本协议中工程的完全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2015年12月30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下称:中国铁塔毕节分公司)以其为甲方,与乙方(本案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基站防雷整治合同》一份,由中铁塔毕节分公司将其所有的防雷基站交给威尔利公司进行整治、维修,其整治方式为包工包料。《基站防雷整治合同》第二条第1项第1款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23]基站防雷整治服务,乙方提供的基站防雷整治服务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第2条第2项第1款约定:“本合同总价为:(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费用实行据实结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第2条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为比例支付:1、第一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70%,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防雷整治服务,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以上价款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第二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乙方提供的防雷整治服务经甲方书面验收通过,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以上价款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基站防雷整治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有关人员。2、甲方有权验收乙方提交的基站防雷整治服务成果并提出验收意见。3、甲方委派工作人员协助乙方工作。4、甲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要求乙方从事违反上述法律规范的基站防雷整治服务。5、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6、甲方修改你基站防雷整治服务项目要求的,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7、甲方应为乙方开展基站防雷整治服务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8、甲方委派监理单位及随工人员对维护进度、维护质量、隐蔽施工合合同情况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设计变更引起的有关签证,维护中间验收,维护进度签证和其他必须的签证,并进行维护的有关协调。9、当乙方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本次防雷整治的施工时,甲方应尽量协助乙方工作人员的工作,甲方应尽可能提供基站原有的施工图纸(如原地、各种进出局的管道、电缆竣工图)并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担任随工,以便就施工有关安全、技术问题及时进行协调”。第四条第2项约定(节选):“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2、乙方应保证已经完全理解甲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基站防雷整治服务项目的具体要求,并有能力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基站防雷整治服务,提交基站防雷整治服务成果。3、乙方应保证其基站防雷整治服务成果科学、客观、真实、有效,并且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4、甲方修改基站防雷整治服务项目要求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按照甲方要求对基站防雷服务工作进行调整,并保证不得因此延误基站防雷整治服务成果的提交。因修改基站防雷整治项目要求而需调整合同金额的,双方应另行协商。5、甲方要求乙方更换有关人员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更换、6、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基站防雷整治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范的情形。7、乙方应保证其具有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法定资质。8、乙方应负责办理本合同约定的基站防雷整治服务所涉及的登记、备案、审批等有关手续。9、乙方应按基站防雷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做好材料的配备,供应和管理及基站防雷整治前的各项准备工作。10、乙方应严格按照基站防雷整治的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质量。对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维护过程中,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工作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基站防雷整治服务工作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损害事故和财产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威尔利公司员工**即组织**等人对防雷基站整治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3月14日,五原告亲属**经被告**介绍,到金沙县合社区进行防雷基站整治,从事搬运、挖沟等杂工。2016年3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受伤之后,**被送往金沙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便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胸外科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伤,双肺部分肺不张;2、胸5-7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型损伤;3、胸4髓节损伤并截瘫(FrankleA级);4、失血性休克;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7日,由胸外科转入骨二科继续治疗,病情平稳后,于2016年6月7日转入**医院病房进行**治疗。**在遵义医学院共计住院185天后,于2016年9月19日,**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被医院按自动出院处理。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护理预防卧床并发症,加强座位平衡训练及转移训练,增强双上肢肌力及控制能力。建议当地医院继续**和治疗。受伤治理期间,被告**以其名义共计垫付了医疗费118967.92元。出院后,**便回家养病,未再到医院进行医治。2017年2月22日,**因病去世。2017年3月1日,黔西县大关法律服务所委托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死因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1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死者**的死亡原因系高坠伤致胸4髓节损伤并截瘫(FrankleA级),胸5.6爆裂性骨折等,后继发腹腔感染、肺部感染,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018年2月,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贵州威尔利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及《补充鉴定申请书》,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及**因事故受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对此,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中止了本案的诉讼程序。2018年11月22日,被告贵州威尔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本院依职权到遵医学院附属医院调取**住院病案后,因本案涉及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于2018年11月27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2月13日,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2016年3月18日因高处坠落受伤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司鉴字第30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2016年2月18日高坠受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70%-80%。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无效。
另查明,根据黔西县永樂乡治佐村村委会2019年3月7日《证明》及原告举证的《户口册》、《结婚证》显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夫妇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即原告**和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其母***,***、***共生育了三个孩子,即**、**及**。2017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869.00元,2017年贵州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299.00元,2017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职工年平均工资62924.00元,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198.00元,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56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受伤致死,四被告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方式。2、**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项目、计算标准是否合法。
首先,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收取工作报酬;定作人给付报酬,收取工作成果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劳务)关系是指受雇人(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佣人(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从中国铁塔毕节分公司及被告**与被告贵州威尔利公司签定的合同的性质和内容看,被告贵州威尔利公司与中国铁塔毕节分公司之间及与被告**之间均系承揽关系。**、**给**做工,**向**和**发放工资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贵州威尔利公司之间虽然构成承揽关系,但被告威尔利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时间在其与中国铁塔毕节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前,且从《协议书》内容看,**承揽工程的名称、范围均不在本案所涉工程之内。故被告贵州威尔利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通过承揽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受**雇佣、其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损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为**提供劳务,其介绍**为**提供劳务,**与**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因此,**对**受伤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被告**提供劳务,其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由于被告**系被告贵州威尔利公司员工,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贵州威尔利公司承担。
其次,我国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受伤死亡后,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由于五原告未对医疗费进行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医疗费本院不予裁决。由于**及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农村,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上列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悖于法律,不予支持。现根据《人损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869.00元/年×20年=177380.00元。2、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22196.50元(其中,**的生活费为8829.00元/年×10年÷2=44145.00元、**的生活费为8829.00元×15÷2=66217.50元、***的生活费为8829元/年×20÷3=58860.00元、***的生活费为8829元/年×18年÷3=52974.00元)。3、误工费:**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确定为334天(整月按30天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五原告及四被告均为证据证明**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鉴于**生活在农村,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58198.00元/年÷365天×334天=53255.16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340天,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4、护理费:由于五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8568.00元/年÷365天×334天=35292.36元。五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00元/天计算340天,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5、丧葬费确定为62924元/年÷12月×6月=31462.00元。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3139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天×100元/天=18000.00元。7、营养费:结合**因伤已致死亡的实际,其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34天×50元/天=16700.00元。五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340天,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8、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2000.00元(鉴定费票据五原告在辩论阶段提供,四被告虽不予质证,但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且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由于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00元。综上,**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586286.02元,结合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本案案情,该费用应由被告贵州威尔利公司承担75%赔偿责任,即为439714.51元。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足或不能均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受伤死亡的应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9714.51元,由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0.00元,由原告***、***、**、**、***负担12160.00元,由被告贵州威尔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57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欧国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