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许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5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西方,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波,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白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白沙村和谐路与迎宾街交叉口西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候二河,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海波、武安市白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村委会)、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即涉案90000元数字来源不明,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其他施工合同,也未与其结算过,涉案90000元无中生有,需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我之所以给被上诉人打90000元欠条系被上诉人胁迫所为,该90000元需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
许海波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安市白沙村委会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于己无关,不再答辩。
汇景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于己无关,不再答辩。
许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请求三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4月1日)的利息、2044.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三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白沙村委会与汇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汇景公司承建老年公寓一栋及1-8号住宅楼工程。2014年1月20日汇景公司与苍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汇景公司将1-9号住宅楼、老年公寓的土建工程委托苍劲公司施工,***作为苍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分包合同末页签字。2017年6月19日汇景公司向苍劲公司支付工程款21834448元,***向汇景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自2014年7月至今共收到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武安市白沙村老年公寓及1-5号楼土建工程、外保温、内外墙漆工程款贰仟壹佰捌拾叁万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21834448元)。白沙老年公寓1-5号楼土建工程款、外保温、内外墙漆工程款全部结清***,2017年6月19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白沙村老年公寓、1-5号住宅楼地暖保护层地面工程交由许海波施工。截至2017年9月5日,经结算***共欠许海波工程款90000元。同日,***向许海波出具欠据一张,记载“欠条,今欠到许海波玖万元整(90000元),此款项是白1-5号楼工程款,该款2017年9月底支付,***,2017年9月5日”。此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与许海波经过结算,***向许海波出具了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许海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汇景公司、白沙村委会与许海波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且许海波并不能证明汇景公司、白沙村委会拖欠***的工程款,故许海波主张汇景公司、白沙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海波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许海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12元,减半收取1050.5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将白沙村老年公寓、1-5号住宅楼地暖保护层地面工程交由许海波施工,经结算***向许海波出具玖万元欠条,故***应向许海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许海波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支持许海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称出具90000元欠条系胁迫所为,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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