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1民初380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相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少博,男,汉族,1993年4月8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51896325W。
负责人:袁书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胡少博、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少博、汇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26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4.2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4708.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46899.37元;2.依法判令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胡少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汉城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汉城街与××北10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沿汉城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丛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少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少博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药费。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胡少博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赔付;2、其为原告垫付检查费1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5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或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直接退还。
被告汇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应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合法行驶、本次事故真实性及原告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胡少博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告汇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证据: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第四组证据:1、邯郸市中心医院2016年12月28日和2017年1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记录;2、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和2017年3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3、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计41824.77元,门诊费票据,计794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2618.77元;4、邯郸市国土资源测绘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护理人张贺身份证、结婚证、资格证复印件,河北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张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张贺的误工费;6、峰峰矿区金润运输队营业执照复印件、李玲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会计证书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李玲的误工费;7、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支付鉴定费2200元;8、原告女儿张琬棠出生证明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经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被告胡少博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3中门诊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扣发工资;对证据5、6有异议,工资表中没有领取人签字;对证据7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有异议,未提供原件;对证据9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关于第四组证据,证据1、2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门诊费票据显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扣发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证据5、6没有领取人签字,故对工资标准不予认定;证据7系经本院委托,由具备资质机构制作,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被告胡少博提供证据:邯郸市顺心药房出具的发票,证明其支付医疗器具费用1500元。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胡少博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质证,对被告胡少博所举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核被告胡少博所举证据认为,该证据系正式票据,予以确认。
被告汇景公司、人保邯郸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胡少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汉城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汉城街与××北10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沿汉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少博带原告***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无事故现场,后于2017年1月4日报警。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5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少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原告于2017年2月2日至3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1824.77元,被告胡少博为原告垫付医疗器具费用1500元,共计4332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400元(50元/日×28日);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依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132元(28249元/年÷365日×28日×2人+28249元/年÷365日×62日×1人);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注意营养”的医嘱,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根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6、精神抚慰金。综合全案,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根据相关证据确认鉴定费为2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张琬棠出生于2013年10月30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4329.5元(19106元/年×15年×10%÷2),因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4.2元,是对其诉权自由处分,故本院确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4.2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828.97元。
冀D×××××号车系被告汇景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胡少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3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13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4.2元、交通费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的损失为10828.97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少博、汇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胡少博垫付的医疗器具费用1500元。被告胡少博、汇景公司给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0828.97元;
二、原告***向被告胡少博返还医疗器具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计1617元,由被告胡少博负担1439元,原告***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19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