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8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6号稽山公寓2单元27层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51896325W。
法定代表人:张晓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勇,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市邯山区荣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吊车租赁费87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第一,本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证据原件而非复印件。该证据上有公章复印的痕迹,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做出了说明,该合同文本系在签订合同时因时间紧张而使用其他合同复印件处理后作为文本使用,此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中被上诉人的签字并非复印的,而是被上诉人手写的签名。一审法院将手写签名的合同文本径行认定为复印件,显属认定事实有误,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第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曾经委派其朋友裴存义到法院说明情况,并且制作了接待笔录,裴存义在法院明确表示确有本案所述合同存在,明确说明了艾章臣与***为合伙人关系。其上述所述可以从侧面印证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情形未予考虑,导致未能依法认定事实。第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案件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让其朋友说明情况足以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并非无法联系,其向法院主张的无法到庭理由也属于暂时性的,一审法院可以延期审理或者远程审理或者重新组织质证等方式查清案件的事实,但却在未能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径行判决。
***答辩称,本案案涉租赁关系不成立,我没有租赁汇景公司的吊车,也没有支付过汇景公司吊车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向汇景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87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租赁机械设备名称为浦源70T履带,台数壹台,租赁形式为月租,租金50000元(伍万元整);租赁期限2015年3月至___;施工地点、工程名称及内容:______……”合同尾部的甲方代理人处有***的签字,乙方处未显示汇景公司的公章和签字。另,汇景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26日唐山阳森艾章臣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70T履带吊在湖北嘉鱼金盛兰工地开始时期3.21号-6.18号结束。唐山阳森,艾章臣”。汇景公司称:其与***合同签订后,汇景公司依约提供了吊车租赁服务,***共租赁使用汇景公司吊车3个月,租金合计150000元,期间***已经支付了租金63000元,尚欠87000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汇景公司虽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然该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无法核实汇景公司所述的事实。且汇景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唐山阳森艾章臣出具的《证明》内容亦不能证明汇景公司和***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拖欠汇景公司租赁费87000元。综上,汇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由原告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汇景公司提交其公司业务经理马玉岭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4日与***的两份通话录音,证明***承认案涉吊车租赁合同为***所签,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与案外人艾章臣对债务的承担问题是二人合伙关系的纠纷,不应当影响***作为合同相对人向汇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景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吊车租赁费,汇景公司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汇景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未加盖汇景公司印章,且合同中部分重要内容空白,故汇景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汇景公司未提交***确认的租赁费用对账单或双方已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拖欠租金的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汇景公司未能就双方存在租赁合同事实和拖欠租赁费用事实提交充分证据,汇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汇景公司称***与案外人艾章臣系合伙关系,因汇景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河北汇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跃安
审 判 员 王一民
审 判 员 王双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亚亚
书 记 员 蔺密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