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5381号
原告:佛山市景艺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8940925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艺公司)与被告**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于2018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从2020年6月26日起,被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休假等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拒绝到岗上班。期间,原告多次以微信、挂号信等方式催促被告回岗工作或者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不但置之不理,反而于2020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加班工资12000元及2020年6月份工资4200元。在仲裁期间,原告于2020年8月7日以被告连续旷工41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6月份工资。2020年9月10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0〕1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000元,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开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艺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园***工程施工;承接绿化养护管理工程;环卫保洁、道路清扫、垃圾清运。被告**开入职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月。被告入职后,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以休息两天为由未到岗工作,其后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并于2020年7月7日以景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8800元。在仲裁期间,原告于2020年8月7日以转账方式结清被告2020年6月份工资2818.06元。2020年9月10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0〕1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景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开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0元;2、驳回**开的其他仲裁请求。景艺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其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因加班工资支付事项引发纠纷,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开入职原告景艺公司,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加班时间,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4.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但从原告提供的《景艺公司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考勤表》来看,被告在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星期六、星期日上班天数为182天、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8天,该考勤表载明被告在休息日的上班天数与原告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存在较大差距。而从上述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在正常工作日也存在休息的现象,每个月2天左右,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请假休息的情况下,本院视该休息为补休性质。鉴于部分加班已被安排补休,结合劳动合同中“被告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休息日加班4.25天(30天-4天-21.75天),据此可认定被告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97.75天(4.25天/月×23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
二、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因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通常以双方约定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月,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知,被告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的基本工资也按此标准执行,故本院以1720元/月作为被告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三、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确有加班,但原告已按公司规定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其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均按150元/天计付加班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3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扣除已经补休的天数后,被告休息日加班97.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460.23元(1720元/月÷21.75天/月×97.75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7.93元(1720元/月÷21.75天/月×8天×300%),以上两项合计17358.16元。
综上,原告景艺公司应向被告**开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58.1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500元,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3858.16元。但因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0〕1418号仲裁裁决后,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故原告仅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12000元。现原告诉请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景艺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开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景艺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佛山市景艺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