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1696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湖北润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朝阳路(环城八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68845574XX。
法定代表人:刘世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孝银(系被告***表弟),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湖北省谷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鄂038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鄂03民终207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孝银、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9899元及从2016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世海公司承包了丹江口市祥和凰城一期基础工程(见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内容。2014年10月,被告世海公司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2014年11月3日被告***将祥和凰城10#、11#地下室及以上部分相关内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外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9元,合同总工期为12.5个月,超期使用按照丹江口市场平均价支付乙方租金。工程完工后,10#、11#楼实际施工面积为28371.34平方米,超期使用费193417元,合计工程款为1299899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35000元工程款后,明确表示无钱再支付款项,就与原告协商以祥和凰城10栋1102号住房、11栋1603号住房抵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后因祥和凰城住房手续不全,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房贷手续,导致原告只收取了10栋1102号住房首付款96000元,11栋1603号住房首付款129000元,剩余工程款539899元至今未付。经查,襄阳睿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世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原审一审中书面辩称,原告诉请应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按期要求原告可以拆除脚手架,原告回复同意,此后原告自己没有拆除,造成超期是原告的责任。原告诉请的10#、11#楼工程施工面积28371.34平方米,没有依据,这两栋楼至今没有竣工,工程面积没有最终确定,原告主张的面积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超期使用费193417元,计算单价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本案10#、11#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脚手架工程也是其与***具体协商、签订的协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依据其与***之间的《外架劳务承包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他们是合同的权力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原告要求世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外架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脚手架施工是高空危险作业,依法应当具备专业资质,脚手架搭设人员应具有安监部门、质监部门、建设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操作证》,并在施工所在地的安监部门、建设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是自然人,不是施工企业,不具备上述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原告的施工行为被告***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共付款1117103元,其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答辩人以祥和凰城的2套商品房抵款578623元,原告确认后与商品房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接受了交付,应当视为商品房买卖或者抵款行为已经完成,任何一方均不能单方面反悔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诉称的“超期使用费”193417元没有合法性和依据,因《外架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而使其约定无效,且“丹江口市场平均价”的计算缺乏依据。被告***及其合伙人明确通知原告拆卸脚手架,原告怠于行为应由其自负其责,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还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费具体数额应当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施工费,且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施工费,超出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襄阳睿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世海公司即被告)承接了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汉江国际旁祥和凰城一期项目,后被告世海公司又将祥和凰城一期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祥和凰城10、11号楼地下室及以上部分相关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脚手架工程所需的建筑设施、配件等安装及拆除。该合同约定工程款以综合单价乘以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每平米叁拾玖元,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以上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遇材料、人工工资涨幅等其他因素,都不作调整。合同工期双方以每栋号地下室完成开始计算工期,外墙开始拆除时为总工期,合同总工程为12.5个月,若增加工期每增加1个月,按丹江口市场平均价支付原告租金,以上工期由项目部签字认可为工期结算依据。该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结构十层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40%;2.结构二十层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40%;3.结构封顶完成付总工程造价的60%;4.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成付总工程造价的70%;5.工程完工付总工程造价的90%;6,余款在叁个月内付清等。2014年11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对祥和凰城项目10、11号楼的地下室及地上部分进行施工搭设脚手架。2015年1月15日地下室部分施工完毕原告开始搭设地面部分脚手架进行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祥和凰城项目监理日记,原告搭设的脚手架在2016年5月16日开始拆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祥和凰城项目10、11号楼的脚手架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38480元,另用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祥和凰城10-1102、11-1603号两套房屋抵偿工程款578623元。原告与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于2016年9月4日就抵偿的两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10-1102号房屋面积为112.09㎡,单价2771.4元/㎡,总价310646元;11-1603号房屋面积为95.73㎡,单价2799.3元/㎡,总价267977元;两套房屋总价款计578623元,付款方式为抵付外架工程款。同日,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房款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祥和凰城10-1102、11-1603号两套房屋的房款,并注明系抵工程款。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将祥和凰城10-1102、11-1603号两套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并收到房屋买受人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共计225000元,因祥和凰城项目手续不齐全,导致房屋买受人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剩余购房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以被告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襄阳睿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更名为湖北世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从被告世海公司转包施工的祥和凰城10、11号两栋楼施工完毕后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未确定工程面积。原告搭设的10、11号楼脚手架工程在2016年5月16日拆除之前,被告***曾于2016年1月1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原告拆除10、11号楼外部的脚手架。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因施工需要将其承建的丹江口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祥和凰城10、11号楼的地下室及地上部分内外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且签订了书面的《外架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祥和凰城10、11号楼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整栋楼房建设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但10、11号楼房屋的脚手架工程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搭建,投入使用完毕后又按约定由原告予以拆除,被告***亦认可原告实际完成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工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后,被告***已向其支付现金538480元,且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用丹江口市祥和凰城项目其抵款的10-1102、11-1603号两套房屋予以抵偿原告的工程款578623元,原告为此亦与丹江口市祥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视为双方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款抵付行为,原告已实际取得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支配权,原告已将上述两套房屋另行出卖以获得相应的收益,至于原告处分两套房屋获取收益的多少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房屋抵偿工程款行为的效力。原告施工两栋楼实际工程款总数额应以确认的建筑面积乘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予以计算,但原、被告均认可祥和凰城10、11号两栋楼施工完毕后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对于原告施工部分的建筑面积原、被告双方未确认一致,且对于工程款总额原告与被告***亦未协商一致,故对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或是额外多付工程款的情况应在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建筑面积后原、被告双方另行核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193417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工程总工期为12.5个月,合同工期以每栋号地下室完成开始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其在2015年1月15日完成地下室施工开始搭设地上部分脚手架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工程应在2016年1月30日完工,被告***于2016年1月1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拆除10号、11号楼搭设的外部脚手架,但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拖延至2016年5月16日才拆除脚手架。对于产生的超期脚手架使用费系原告的延迟拆除行为导致,属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且被告***提交了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的相关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或是被告通知了原告要求继续使用脚手架的证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超期脚手架使用费,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少波
审判员  赵国铭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鲜丹丹
书记员李月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