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0民初73号
原告:***,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文,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元方(被告吴金文姐夫),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平,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告: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码头镇水利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晓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吴金文、**、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吴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元方、齐军平,被告**,被告盛达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09,8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盛达水利公司作为新河县2016年地下水压采综合治理地表水项目中标方,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吴金文与**,二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系吴金文的现场负责人)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新河县年地下水压采综合治理地表水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款分三阶段给付,工程建设至50%后被告支付工程款890,000元,完工后被告再支付712,000元,验收完毕后支付178,000元,工程款共计1,78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施工直到竣工验收,被告方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970,113.4元,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809,886.6元,被告吴金文写下书面证明请求被告盛达水利公司将剩余尾款600,000元左右和质保金170,000元左右直接给付原告,但因种种原因至今没有落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吴金文辩称,首先质保金需要工程验收一年后支付;其次,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1,780,000元,原告是按总工程量承包的,其实际施工量没有达到约定数额,应按中标书的比例减扣;第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耽误了很长时间,应扣减一部分钱。另外答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除了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剩余应给原告的款项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告现施工的情况没有给我说过,是否完工没有给我说过。
盛达水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接触过,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可以直接起诉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盛达水利公司以3,176,037元中标价格中标了新河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十二标段建设工程(前良村、东良村、中良村扬水点及田间工程等),2016年8月9日盛达水利公司与新河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吴金文、**(吴金文与**是合伙关系)。2016年9月9日吴金文、**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新河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十二标段所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约定工程造价为1,780,000元,如设计变更或增减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协商增减工程款。另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建设至50%时付890,000元,完工时付712,000元,验收完毕付178,000元(以上按水务局拨款进度,质保一年)。还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对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达不到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项目,甲方有权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有权更换承包人。
协议签订后***开始施工,至2018年6月竣工并于该月19日将工程移交于新河县前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东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中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占有使用,移交协议上载明了该工程通过建管处组织的单位工程验收小组验收,机电设备运行正常。
三被告自2017年6月30日起陆续支付***工程款970,113.4元,之后吴金文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此现在吴金文特此把剩余尾款(60万左右)盛达水利公司直接转给***。另外吴金文交的质保金17万左右也一并直接退给***”。但该证明承诺的款项,至今未兑现。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吴金文写的书面证明、新河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水利工程设施及设备移交协议、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支付凭证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二、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确定;三、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未就涉案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减少或工程设计变更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吴金文给***出具证明系新的承诺,该证明并未提及工程款按中标书的比例减扣及延误工期扣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内容,“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规定也可以认定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总额1,78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后拨付全部工程款,并约定付款时间按水务局拨款进度,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且吴金文给***出具证明也承诺:“此现在”吴金文特此把剩余尾款(60万左右)盛达水利公司直接转给***。另外吴金文交的质保金17万左右也一并直接退给***。可以认定吴金文承诺现已同意付款,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8年6月19日将工程款支付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一年,并未约定质保金,因此本院对吴金文之“质保金需要工程验收一年后支付”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在质保期内承担质保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审中,**与吴金文均认可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主张**与吴金文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盛达水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吴金文、**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70,113.4元,应再支付809,8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工程款809,88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吴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崇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鹏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