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2234号
原告:***,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410373729。
被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马头镇水利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797311462K。
法定代表人:刘晓媛,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2115211。
被告:莒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莒县北坛路178号疾控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494568025R。
法定代表人:孙传国,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丰国清,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710201729。
原告***与被告***、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被告***、被告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被告莒县农业农村局的出庭负责人丰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57500元及相应的迟延滞纳金;2.依法判令莒县农业农村局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分包被告盛达公司总承包的由被告莒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莒县2017年田间工程龙山镇标段(部分)”,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期、各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期完工,工程顺利完成验收。后经被告农业农村局委托审计,总工程价款为9706675.50元,经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了3650000元。但被告***、盛达公司没有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根据统计,2018年前莒县农业农村局已付款7000000元(约占工程总价款72.115%),根据该付款比例被告***应向原告付款2632208.45元,但实际上被告只向原告付款75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割帐抵顶的工程款),拖欠应付进度款1882208.45元,该拖欠款项根据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每日产生0.5%的滞纳金,计算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直至2020年1月,农业农村局扣留质保金后支付款项时,***才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还割帐抵顶了860000元,原告分三次合计收款2910000元(750000元+1300000元+86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的管理费税费182500元(3650000元×5%),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7500元(总价款3650000元—三次已付2910000元—管理费182500元)。该557500元同样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况,根据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每日产生0.5%的滞纳金,计算时间从2020年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没有相关资质,借用盛达公司承揽工程,盛达公司明知***没有资质并分包工程,***和盛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农业农村局尚拖欠工程款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原告,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本身也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更不应支持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莒县农业农村局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项目,属于国家工程项目,需要县、市、省、部逐级验收,每一笔工程款都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的纳税标准,向国家支付税款,只有足额缴纳税款,山东盛达公司才向***划拨涉案工程款。既然原告干了3650000元的涉案工程,就应当依法缴纳3650000元税款,***为原告垫付516615.64元的纳税款,该税款就应该从原告3650000元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原告。在该案中,莒县农业农村局将工程款支付给盛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税率足额缴纳了涉案工程款的税款后,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盛达公司依法不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莒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严格按照程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建设资质的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转包或者分包给他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不是本案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和滞纳金无证据支持;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质保金后将工程款支付给盛达水利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盛达水利公司违反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禁止分包的范围,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并承担法律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材料,致使该工程验收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交付延期,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莒县农业农村局(原莒县农业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莒县2017年田间工程龙山镇标段。2.工程地点:莒县龙山镇。4.资金来源:政府投资。5.工程内容:铺设管道、配套各类阀井、给水栓、泵站、新设供电线路、桥涵工程及铺筑砂石道路等。6.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5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2130362.08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签证变更部分,据实调整。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合同还对保修、违约、质量保证金等作了约定。
2017年7月26日,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依据上述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第二条,联合施工的方式:甲方派驻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与乙方共同组成项目经理部,对本工程进行总包管理;乙方向甲方交纳总包管理费,负责具体组织施工和成本管理。第三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莒县2017年田间工程龙山镇标段。2.工程地点:莒县龙山镇。第四条,主合同价款12130362.08元,2017.7.26—2018.1.30,乙方合同造价=主合同造价—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总包管理费,乙方结算造价=甲方与发包人结算造价-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总包管理费-乙方应承担的甲方派驻项目部人员的工资、保险、差旅费及应有的福利及税金等。第五条,乙方向甲方上交总包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和交纳方式,1.乙方向甲方上交合同结算价款2%(不含税金)的管理费,甲方从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开始扣除;2.甲方派驻人员的薪金、保险、交通差旅、办公费用和提供的材料用品、设备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本工程发生的所有税金由甲方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税率、费率代扣代缴。第六条,工程款结算方式,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款项,扣除管理费及其他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拨付给乙方的最终工程款为甲方跟发包人确认的对应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价扣除上交或应承担的各项税费后的金额。第八条,合同管理:乙方不得对本工程进行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
2017年10月1日,***(乙方、总承包方)代表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中标方)与***(丙方、分包方)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标段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建设,总承包方(乙方)将龙山柿子园段铺设管道工程和一段PE管开挖填埋及灌溉站建设分包给丙方。一、丙方承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莒县2017年田间工程龙山镇标段(部分),2.工程地点:莒县龙山镇柿子园桥,3.工程合同价:约2000000元;二、丙方承包内容、方式及价额:1.按建设方提供的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按施工图包干。2.合同单价以甲方中标价(工程量清单报价)为准,按实结算。三、资金管理及上交合同税费: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造价的3%,向乙方上交工程造价2%的(工程造价以甲方和建设方的结算为依据)作为管理费。四、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50天,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六、付款方式:按照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按进度付款方式付款,乙方负责协调,按照工程进度拨款方式及时拨付到丙方指定的账号。七、乙方义务:1.负责丙方和甲方签订合同。2.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商、税务、施工许可证手续。3.指导、监督丙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质量,协调现场各项管理,为丙方施工创造条件,因为村民关系,障碍物拆迁等原因造成丙方拖延工期的,丙方不承担责任。4.负责技术指导,组织各类技术培训。5.保障丙方的建设工程资金的拨付的及时到位及协调和甲方的关系等。八、丙方义务:1.全部履行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2.服从和接受乙方各职能部门的检查、指导、监督。3.对本工程的治疗,文明施工,负全部责任。4.承担本方施工的工程结算后的所有债权、债务,负责工程保修5.本方所施工的工程技术资料必须与工程形象进度同步,工程竣工时,必须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竣工图。九、违约责任:丙方必须对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合同工期等目标进行承诺,在施工中若发现达不到要求的,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必须为丙方创造施工条件,因村民关系,道路修建,障碍物拆迁等而造成丙方机械,人工费用及材料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必须保证按照甲方和建设方签订合同规定的进度付款方式付款,以保证丙方的资金周转,如拖欠,乙方要向丙方每日缴纳0.5%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该《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对分包合同龙山镇柿子园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的管道需要更换、工程量增加等原因,该分包合同的最后审计价格为3650000元。在2017年,***付给***工程款7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50000元,另500000元是***代原告直接付给供货商的管道、材料款)。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2020年2月24日,***因涉案工程另给原告代付人工费和材料款等双方进行结算,实际结算计款898899元(含出水口160个费用),同时与原告的共同施工人朱远见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朱远见施工的莒县农业局千亿斤粮食项目龙山段(***施工段、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公司有限公司中标),共审计为365万元(大写叁佰陆拾伍万元整),***2017年已付柒拾伍万元,今付捌拾陆万伍仟元整(不含出水口160个费用),特此证明(不包括税金及5%管理费),明细见附件”。2020年3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
另查明,莒县农业农村局与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17年11月拨付给该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于2018年1月拨付给4000000元、于2020年1月拨付给2415424.60元,共计9415424.60元。在2020年1月16日,莒县农业农村局向财政部门提交的拨款申请书记载,由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莒县千亿斤粮食项目2017年田间工程龙山镇标段,项目合同金额12130362.08元,工程造价评审金额9706675.50元,已拨款7000000.00元,项目于2018年5月完成全部建设内容,2018年6月完成县级验收,按照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291200.26元,本次申请拨付工程款2415475.24元。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等将剩余款项支付给***。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莒县农村农业局在扣除预留工程质保金后,已将应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对原告请求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又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属于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与原告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18601元(3650000元-750000元-898899元-1300000元-18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迟延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滞纳金,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已为原告垫付516615.64元的税款,该税款应从原告3650000元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未有约定,所提供的税票中无法确定给原告代缴税费的数额,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有理的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1860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莒县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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