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庞氏塑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37号
原告:浙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西工业园区(下宅)。
法定代表人:庞庆委,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蕾,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兵,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湖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佰兴,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琴,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12278号关于第16446278号“河马井”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11日
被诉裁定认定:依照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相近,原告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引证商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原告未能提交其投入商业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的证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446278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5日
4.注册日期:2016年5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3):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铁路货车用非金属载量规杆;木或塑料梯;非金属台阶(梯子);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塑料排水阱(阀);塑料水管阀;非金属球阀;塑料线卡;电缆、电线塑料槽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6368458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1日
4.注册日期:2011年6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3):塑料排水阱(阀);塑料水管阀;电缆、电线塑料槽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360391
3.申请日期:2010年6月3日
4.注册日期:2011年6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4;1706):非金属管道接头;非金属管套;非金属软管;非金属套管;绝缘材料;排水软管;塑料板;塑料杆;塑料管;塑料条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07366
3.申请日期:1994年5月3日
4.注册日期:1996年1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2-1704):塑料管;管子接头;非金属软管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介绍;
2.第三人“河马”牌塑料检查井系列产品介绍;
3.第三人“河马”牌塑料检查井所获荣誉材料;
4.第三人“河马”牌塑料检查井专利材料;
5.第三人编写的塑料检查井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6.第三人“河马”牌塑料检查井产品检测报告;
7.第三人“河马”商标荣誉材料;
8.第三人纳税证明、财务审计报告材料;
9.第三人“河马”牌塑料检查井产品销售材料;
10.第三人“河马”牌塑料检查井相关报道、推广材料;
11.相关法院行政判决书;
12.原告相关资料等。
诉讼阶段,原告交了被诉裁定和第三人身份信息。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2015-2019年参与部分重大项目的合同、中标书;
2.第三人2015-2019年部分重大项目用户反馈情况;
3.第三人参与部分重大项目图片;
4.第三人2016-2020年部分刊登期刊、广告发布的合同和发票;
5.第三人2016-2020年部分捐款证明。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排水阱(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排水阱(阀)”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属于不同的群组且不存在交叉检索,不属于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河马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河马”,且整体没有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特殊含义。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张一凡
人民陪审员  杨冬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 玲
书 记 员  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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