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1032号
原告: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912045N。
法定代表人:周佰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中国智谷富春园区11号楼二层13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CG3E14R。
法定代表人:罗水林。
原告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8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46000元(1040000×10%+420000×10%);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总价为1040000元的销售合同,编号为XDJ202009186,原告向被告采购160吨PVC材料,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将货款1040000元支付被告。而被告仅供应150吨PVC材料,剩余10吨PVC材料未能供应。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总价为420000元的销售合同,编号为XDJ202012103,原告向被告采购50吨PVC材料,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将货款420000元支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供应PVC材料。原告多次催货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XDJ202009186,由原告向被告采购160吨PVC,单价为6500元/吨,合同总价为104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收到货款或订金后于2020年11月底前送完。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内交货。合同还约定,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依本合同总金额按合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受损失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并承担供方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被告312000元,2020年11月6日和2020年11月12日及2020年11月20日各支付被告195000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被告143000元,共计支付被告货款1040000元。而被告仅供应150吨PVC,剩余10吨PVC未能供应。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XDJ202012103,单价为8400元/吨,合同总价为42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收到货款或订金后于2020年12月22日早上送到(晚到一天,赔偿1000元)。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内交货。合同还约定,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依本合同总金额按合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受损失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并承担供方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被告42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供应PVC。2020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60吨PVC发货时间改为2021年1月6日,后被告又未能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二份及协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送货单五份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时间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时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货款485000元应予返回。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因202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60吨PVC材料发货时间改为2021年1月6日,故违约金应按60吨PVC的总价格的10%计算违约金。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
二、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485000元。
三、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8500元。
四、驳回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保全费3770元,由浙江新丹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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