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667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男,2007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王俊杰,男,2014年7月1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8月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江苏阳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路。
法定代表人:王忠霞,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爱业,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杭清,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姚静,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王俊杰与被告**、江苏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阳某公司)、姚杭清、姚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被告**、阳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庄爱业以及被告姚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4209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16时25分,在宿迁市宿豫区米处,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停在路边姚杭清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作业,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杭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杭清驾驶的机动车系姚静所有。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三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阳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存疑:关于张某与三原告之间的亲属证明仅为宿豫现代农业产业园陆河社区居委会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规定,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同时***出生日期为1969年11月25日,张某出生日期为1983年8月9日,两人差距14岁,张某不应当系***婚生女儿。故三原告资格存疑。2.被告**主体不适格:**只是宿豫区珠江路(项王东路-黄山路)道路雨水改造工程施工人员,其不应承担张某死亡的相关责任,**作为被告不适格。3.阳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阳某公司与宿豫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宿豫区珠江路(项王东路-黄山路)道路雨水改造工程合同,能够严格执行合同和法律规定,积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依法申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市政工程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复手续,且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职责(此前宿豫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实),故阳某公司对张某的死亡无直接责任。前期,经交警部门认定共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均承担30%的责任,不符合规定,各被告应承担各自的按份责任。4.原告主张赔偿明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错误。丧葬费应为28464元、亲友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交通费未实际产生,且无相应凭证;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俊杰与张某之间的关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张某为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宿豫区2018年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9158元/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8316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故原告的损失为41162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本案被告应共同承担的数额为40921元或者61382元。综上,因原告主体资格存疑,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姚杭清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0000元丧葬费。我是借用姚静的车用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16时25分,在宿迁市宿豫区米处,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停在路边姚杭清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处理,认定:张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况疏于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姚杭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施工作业,且未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三人均存在违反行为和过错,根据三人的违反行为和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姚杭清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某系交通事故导致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张某已在宿迁市宿豫区秋时代新城购房居住,其出生于1983年8月9日,且于2006年11月29日与王某登记结婚,二人于2007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于2014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俊杰。后张某与王某于2017年6月12日在宿豫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宿豫现代农业产业园陆河社区居民委员出具一份亲属证明,载明:张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我居委会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秋时代新城5幢、10幢2402室,直系亲属为父亲***。与前夫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所生长子***居民身份证号码,次子王俊杰,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发生事故前已去世,再无其他近亲属。庭后本院与宿豫现代农业产业园陆河社区居民委员核实,***确系张某父亲,其出生时间为申报错误造成,实际出生日期并非1969年。
再查明,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姚静,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姚杭清借用上述车辆期间。事故发生后,姚杭清已给付三原告30000元。就有关损失,三原告已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获得205000元赔偿款(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95000元)。事故发生时,阳某公司正在事故发生路段施工,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吴非。**系阳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案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姚杭清和**的用人单位阳某公司各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因未超交强险限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姚静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
1.丧葬费39870元;
2.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等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3.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
4.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0元:
***103117元(29462元/年×7年÷2人);
王俊杰191503元(29462元/年×13年÷2人)。
(1-5)合计为128149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171490元(1281490-110000)。对于三原告的损失,阳某公司应承担351447元(1171490×30%)、姚杭清应承担256447元(1171490×30%-95000)。扣除姚杭清已给付的30000元后,其还需给付三原告2264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阳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俊杰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351447元;
二、被告姚杭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俊杰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226447元;
三、驳回原告***、***、王俊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姚杭清负担550元、由被告阳晔公司负担550元,由三原告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贾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