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2801号
原告:涟水县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阳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宋桥镇郭集路。
法定代表人:王忠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习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县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江苏阳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卫、刘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阳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习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71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1535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697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977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其他诉讼请求无变更。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起,被告因承接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旱改水工程2019年度一标段工程施工需要混凝土,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就所购混凝土价格及型号达成一致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9月10日,被告阳晔公司就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8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69775元,并签署了确认函。2019年8月14日,被告***又因工程需要,再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欠付原告混凝土款11760元。故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581535元,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施工人,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并与原告协商先给付10000元,余款571535元分期支付,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20年3月3日前付款叁拾万元,3月底付清,如不能结清,愿意承担每月月息2%计息,直至结清为止。但二被告在签署上述欠条、确认单后未能按承诺履行,致未能支付原告上述581535元的货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属实。2.涉案工程为被告***与马德合伙施工,且马德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因此我们要求追加马德为本案共同被告。3.涉案工程为省级重点扶贫项目工程,尚未进行综合验收,且经初步审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方要求对剩余款项待验收合格后,被告拿到款项再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晔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且并未发生过事实的买卖关系,实际上是被告***一人向原告采购了混凝土后私自使用了我公司的项目章进行了加盖;其次,结合原告举证的***出具的欠条也可看出,欠条明确陈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且结合借条的数额也可看出本案诉争的买卖关系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我公司仅承建了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旱改水工程2019年度一标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农业开发区土地治理李集一标项目中应收款11760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并无买卖关系,且原告举证的欠条是由被告***一人书写,欠条中约定利息仅能约束被告***。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未拖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被告***与原告伟业公司联系并商定,由伟业公司向***施工的涟水县涟述结合片区旱改水工程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该工地位于涟水县。2019年9月10日,案外人李耀在《应收商砼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确认:截止2019年8月26日,涟水县涟述结合部片区2019年度旱改水一标段项目尚欠伟业公司商砼款数额,伍拾陆万玖仟柒佰柒拾伍元(569775.00),确认函同时加盖“江苏阳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旱改水工程2019年度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根据原告陈述,李耀确认尚欠混凝土款时,被告***也在现场。2020年1月23日,被告***个人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涟水县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人民币伍拾柒万壹仟伍佰叁拾伍元整(¥571535元)。本人承诺2020年3月3日前付款叁拾万元,3月底付清如不能结清愿意承担每月月息2%计息直至结清为止。承诺人:***……日期2020年1月23日”。
另查明,2018年12月19日,涟水县水利局与被告阳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旱改水工程2019年度一标段工程发包给阳晔公司施工。阳晔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树琴(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案涉工程中标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工作内容,该合同还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拨付款,材料、机具的供给均由乙方的名义自行完成。被告***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已初验通过,未拿到验收报告,但2019年10月至11月间县级验收时回答(质量)不合格,原因是原告供应混凝土不合格。因案涉工程属于农田水利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应收商砼款确认函》、混凝土送货单;被告阳晔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伟业公司采购混凝土,有李耀签字确认的《应收商砼款确认函》以及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9775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供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出具欠条日期已在其陈述的县级验收日期之后,属于对欠付混凝土货款的再次确认。对被告***抗辩要求待验收合格后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阳晔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欠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项目部资料章一般是项目部制作资料所用印章,不具有货款结算确认的功能。加盖该资料章的经办人李耀亦非阳晔公司员工,故该《应收商砼款确认函》不能对阳晔公司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阳晔公司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与伟业公司联络洽谈供货事宜的是被告***,***又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阳晔公司并未授权***以阳晔公司名义采购混凝土,原告也在供货时未核实被告***有无阳晔公司委托手续和相关合同,综上,***无权代表阳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阳晔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马德为共同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当事人,故本院不予追加。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的混凝土货款56977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涟水县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阳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6元减半收取4808元,财产保全费3428元,合计82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款账号:原告涟水县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6232636100133838659;被告***6232636100133838642;被告江苏阳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33838634)。
审 判 员 朱 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柳静
书 记 员 冯佐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