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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民初2193号
原告:***,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生,江苏溯本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霞。
被告:***,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习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审理中,本院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含有:“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考勤记录、理赔给付批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亦含有:“**公司为***购买人身团体意外险”的相关事实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应进行仲裁前置程序,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及是否适用工伤赔偿程序;根据劳动部门结论性的意见,再决定本案的下一步走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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