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双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双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昌荣镇朝阳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1民初9156号
原告:兴化市双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双星村。
法定代表人:魏葛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朝阳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朝阳新村。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璐,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双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朝阳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4359.6元,并以此数额为本金以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招标投标后于2013年8月1日与***朝阳新村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兴化市***村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对该合同进行了见证,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朝阳新村村内部分巷道混凝土路面,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于2013年年底前付50%,余款在2014年底付清。2014年元月10日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990591.6元,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销售凭据,被告后来支付了原告64万余元工程款,还有余款344359.6元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招投标事实、合同签订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未经合法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相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违法违约情况,工程所在地村民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后经中共兴化市***纪委进行相关事实调查,原告确存在多处违规情形;3、该工程至今我方已付款646232元,据纪委调查情况,被告不存在再向原告付款的情形,被告将根据纪委调查情况,另行追究原告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被告持有异议并申请工程量鉴定。该工程结算清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村民代表签字,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验收合格后巷道交付使用四年之久,被告申请工程量鉴定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共兴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工程核查情况表、道路建设检查情况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虚假建造情况;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上面是有纪委盖的公章,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承办人签字,其次这是纪委根据群众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的情况调查,纪委是审查党员有关机关干部贪污受贿违法违纪行为,而并非是对工程进行核实的专业机关,因此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被告所抗辩的情况;对核查情况不予认可,上述人员并非是专业工程核准机构或专业人员,而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与原告提供的债务明细表相互印证,说明原告尚有344359.6元剩余工程款未领取。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纪委的处理结论和核减相应工程款数额及具体依据,被告均未能提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招投标后于2013年8月1日与***朝阳新村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兴化市***村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对该合同进行了见证,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朝阳新村村内部分巷道混凝土路面,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于2013年年底前付50%,余款在2014年底付清。2014年元月10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委派村民代表对原告所有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测量汇总表上,有被告的总支书记***和主任***及村民代表签字,双方验收合格巷道交付使用,结算工程款990591.6元,同日原告给被告村委会出具了销售凭据,被告支付原告646232元工程款,尚有余款344359.6元至今未付。***农经站(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截止2017年12月1日,被告村委会欠原告双鑫公司工程款344359.6元的债务明细表。
本院认为,原告双鑫公司经招投标后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已按期完成并交付工程。涉案工程结算款应为990591.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46232元,未付工程款为344359.6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方式,可以344359.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纪委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最终未形成最终的处理结论,未能否定原告的诉请,故被告抗辩的理由缺乏证据,未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化市***朝阳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双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359.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6558元,由被告兴化市***朝阳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55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长奚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邹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