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38254号 原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方创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省基础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机械租赁费43143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2.受理费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17年3月间,***与省基础公司下属机械租赁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协议共4份,由***租赁机械施工,经核定***应付租赁费用373143元,但***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3143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省基础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3月5日,省基础公司机械租赁分公司、***签具《设备租赁结算单》,明确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间,***承租旋挖机多台,应付租赁费用373143元(当月结清),已付330000元,尚欠43143元。 本院认为:省基础公司机械租赁分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省基础公司机械租赁分公司已依约交付设备,***却未能依约支付租金,且于签订结算单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清付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省基础公司作为省基础公司机械租赁分公司的开设单位、企业法人,依法可主***。审查省基础公司所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款43143元及支付利息(按本金43143元计,自2021年3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