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东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8948号 原告:广州市东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东进南路46号之2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桥路1号1232-123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方创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耀,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梓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301号8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东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公司)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基集团)、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东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耀、庄梓华,被告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7676.13元;2.**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1847676.13元为起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欠付工程款之日止;3.省基集团、番建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公司因承建番禺区滨江河工程(***大道至***大道段)工程所需,与原告签署《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案涉项目隧道约4000.00t钢支撑、钢围檩、钢连梁的制作、安装及拆除工程,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包质量、***施工的形式承包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承接本合同工程。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每月25日前向**公司申报一次当期完成工程量,待**公司审核后30天内支付当期核定工程造价的80%的进度款给原告,余款2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结算时结清。待本合同内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原告主要机械设备、施工人员退场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公司在结算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3个月内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与**公司办理对账结算。2022年7月4日,原告与**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办理总结算,确认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累计完成工程量4587676.13元,**公司已付2740000元,尚有竣工结算款1847676.13元未清偿。办理结算后,**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847676.13元未清偿。经查,省基集团为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番建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省基集团、番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于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工程款数额不予确定。二、不同意支付利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到付款节点;即使验收了,也是2022年7月4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起诉时尚未到3个月。三、保全费与我方无关,不同意支付。四、省基集团对我司进度款已支付完毕,无拖欠款项。五、我方与番建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且番建公司从无拖欠我方工程款。 被告省基集团辩称,一、省基集团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省基集团与**公司之间原存在合法劳务分包关系,目前双方已解除合同并办理了结算,省基集团已履行了所有的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省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番建公司辩称,一、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合同,无相关法律关系。二、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协议,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仅能依据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三、我方是代建方即代理人,而非案件纠纷的项目业主。四、截至庭审之日,业主方土发中心已向**公司支付202158776.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总工程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秀发村的滨河路(***大道—***大道)工程,该工程备案登记建设单位系番建公司,中标施工单位系省基集团。 2019年1月,省基集团(总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涉案总工程的土石方施工内容。 2019年7月20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东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涉案总工程隧道约4000.00t钢支撑、钢围檩、钢连梁的制作、安装及拆除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等形式承包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承接本合同工程。合同造价暂定520万元。付款方式为待本合同内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乙方主要机械设备、施工人员退场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甲方在结算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3个月内付清。甲方派驻现场的工程师:姓名郑业进,代表甲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权利。乙方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姓名***,代表乙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权利;等等。 2019年10月,东金公司进场施工。 2019年11月12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东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补充合同(一)》,增加约定当结算时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现场发生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应由1300元/吨变为1500元/吨。 2020年6月24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东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10万元补偿乙方因图纸每榀钢支撑的钢围檩封板重量表数值有误而产生的工程计量差异部分的利益。 2021年4月5日,**公司向省基集团出具双方均认可的《分包合同结算确认表》,并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书》。双方确认**公司分包的涉案总工程土石方工程结算造价为30455556.28元,省基集团已付清。 2022年2月,东金公司退场。 2022年7月4日,东金公司与**公司签署《滨河路钢支撑结算表(2022年02月)》,该结算表写明已完成第一至十期产值+补充协议10万元累计完成产值4587676.13元,累计已支付274万元,竣工结算款1847676.13元。备注为完工结算款支付:合同内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付至结算造价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3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派驻现场人员在该结算表签名确认、**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 2022年9月9日,东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1847676.13元及利息等。 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存在争议。东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签署的《滨河路钢支撑结算表(2022年02月)》中明确写明竣工结算款为1847676.13元。**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移交手续,且竣工验收表未完整。 另外,根据东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公司名下财产,东金公司为此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东金公司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支付了保险费2771.51元。 本院认为,东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金公司早已将其所完成工程交付给**公司,**公司对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宜享有主动权。而且,**公司也已经向省基集团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公司以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为由,拒绝向东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7月4日,东金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4587676.13元,**公司已付274万元,尚欠1847676.13元未付。《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公司应当在此后的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东金公司诉请**公司支付余款1847676.1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至目前为止,**公司仍未向东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应当向东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2022年10月5日起,以未付金额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省基集团、番建公司的责任问题。前述两主体并非《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省基集团举证对已向**公司付清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金公司要求前述两主体对**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用。东金公司诉请**公司承担保险费2771.51元,因该费用并非维权必须支出,且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东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676.13元及利息(利息以1847676.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市东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29元,由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