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新村27栋第三层C23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方创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6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伟祺公司、基础公司立即向***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017.5元;2.伟祺公司、基础公司立即向***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18334.99元(自2020年9月21日起,以21001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公司、基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3017.5元及利息(以1430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64元、诉讼保全费1662元,由***负担受理费782.47元,诉讼保全费426.91元(已缴纳);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1580.17元、诉讼保全费1235.09元(***已预缴,一审法院不予退回,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 判后,***、伟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公司、基础公司向***连带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210017.5元;3.判***公司、基础公司向***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18334.99元(自2020年9月21日起,以21001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4.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公司、基础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光纤维修费、水管维修费直接抵扣不属于案涉审理范围,且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关于是否在案涉工地上发生了光纤损坏、水管爆裂的问题,***是知情的,但是法院据此认定就是***施工造成的,属于没有查清事实。首先,在光纤损坏、水管爆裂事实,***并不在现场施工,而是由于第三方施工班组进行打桩机作业造成的,在本案中,法庭传唤的证人**已经到庭依法进行了**,并且**就是伟祺公司的员工,且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纳采信。其次,***主张的是案涉工程款,即根据工程量来测算的问题及欠款金额,对于此,***与伟祺公司均予以认可,但是由于第三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完全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没有查清楚责任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该责任由***负担,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光纤损坏、水管爆裂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在此情况下,伟祺公司就需要就“光纤损坏、水管爆裂是由***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伟祺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中,只证明了伟祺公司向其员工**、**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中的付款凭证也没有任何***的签字内容,用一个与之无关的付款凭证根本无法证明关联系的,因此伟祺公司根本没有提供证据支撑其证明目的,伟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也是基于***提供的足够的证据,而伟祺公司的证据不足问题,***在一审中明确向法院提出,如果法院还对“光纤损坏、水管爆裂”无法查明,可以***公司另行起诉,不应当在本案审理,但法院却罔顾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不仅没有解决诉争,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原审法院在“光纤损坏、水管爆裂”存在没有查清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和滥用自由裁量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二、案涉工程的参与主体及身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基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案涉工程为“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的一部分,工程的总承办人是基础公司,而不是伟祺公司,伟祺公司只是分包方。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一段,认定伟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伟祺公司从基础公司处分包取得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了没有实施资质的***施工班组,该再次转包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违法分包人,且在一审庭审中,伟祺公司、基础公司均认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一段,认定***不是实际施工人为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和法律理解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本案中,基础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伟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基础公司应认定为上述规定的“发包人”。同时基础公司尚欠伟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诉请基础公司与伟祺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或者或共同责任,属于法律赋予的明确权利,理应得到支持。其次,即使法院认为***不是案涉实际施工人,而是农民工班组,包工头,但是其代表的是农民工的利益。***亦在诉状中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无论是基于何种关系,由于基础公司的身份为总承包人(发包人),并且其尚欠分****公司欠款的事实,其都应向***在欠***公司欠款范围内的主张承担连带或者共同责任。四、如若判决无法执行回款,再好判项都黯淡无光。在房地产、建筑行业极度不景气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农民工辛辛苦苦一年都头,都没有拿到回家过年的钱,很大的原因就是建设单位拖欠总承包单位的钱,总包拖欠分包的钱,分包没有把钱给班组和农民工。但是这样的问题也是有解决之道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这种超越了合同相对性的司法解释就是为了解决层层截留、挪用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判决伟祺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如果基础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基***公司的风险状况、资信能力,其完全可能将该笔款项挪用,最终导致农民工回款无着。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伟祺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基本一致,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自认为其是农民工班组,故其诉请的应该是劳务报酬,而非是按工程量清单主张工程款,工程款=劳务报酬+材料费+税费+利润。2.针对***上诉主张光纤维修费、水管维修费不应抵扣本案工程款的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确认其在施工过程中是存在损坏光纤、水管的事实,也确认了相关维修产生的费用,我方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予直接抵扣相关费用,以免增加诉累。 基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针对***的上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针对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针对***的上诉状内容,基础公司回应如下几点:(一)基础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明确区分了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主体,由此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看,总承包人不能类推解释为发包人(关于本观点,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13141号判决中也有所体现)。一审中已查明,基础公司系通过相关投标程序承接本工程项目的,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基础公司不具有发包人的法律特性和权利义务,因此***认为基础公司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基础公司主张工程款。(二)一审已查明,基础公司与伟祺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基础公司更不存在需要向***支付款项的义务。(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农民工工资无关,***自称为案涉工程的包工头,其代表的是工程承接方的利益,并非农民工或者其他劳动者的利益,在实务中工人工资也是由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通过公账直接支付到工人账户的,包工头个人账户无权收受工人工资,其也并不能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本案中,基础公司与伟祺公司系合法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更未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无论系主张基础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还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均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对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 伟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伟祺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143017.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严重错误。一、2020年9月18日,伟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将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之排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安排给伟祺公司负责施工。该框架协议仅为伟祺公司与基础公司的合作意向,并未实际履行,框架协议的内容不应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框架协议》认定**为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实施的事实错误。首先,《框架协议》仅为伟祺公司与基础公司意向性协商。伟祺公司与基础公司间有正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约定。故《框架协议》从未实际履行,即被《劳务分包合同》取代,并相应地变更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约定事项。其次,《框架协议》中明确将土石方工程等施工项目纳入合同项目中,事实为土石方工程为其他公司进行施工(详见广***土石方公司诉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号(2022)粤0111民初18072号)。协议双方以实际行为对《框架协议》中的约定作出了根本变更,否定了《框架协议》的效力。故不应认定**为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框架协议》工程的实施,完工及其缺陷的修复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第三,伟祺公司为专业的建筑劳务公司,仅可提供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劳务部分服务,而该《框架协议》的合同范围则为更大范围的、完整的施工全过程、全工种的施工,与伟祺公司核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第四,《框架协议》中约定伟祺公司的现场管理代表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原审证人**并未取得任何工程类相关的资格,更不应认定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二、一审法院仅对**到庭确认***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的签名真实性作了**,并未提及同案证人**在书面《证人证言》中2020年10月7日入职伟祺公司担任总工一职的事实作**。在原审法院调查事实的过程中,伟祺公司亦提交了“**”的证人证言,相关资料中亦有**的签名,但原审法院并未予调查,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提及。三、一审法院认为伟祺公司未向***就工程量数据提出异议的事实错误。***、原审证人**所称伟祺公司与***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并出具了仅有**及***个人签字的《***班组》,写明“①377310+②298670+③51612.5+④74235=533017.50元”作为证据。原审证人**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10月,其在***及**称已结算完毕后的日期入职,且在***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对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及否认剩余工程量。***公司与***间在2020年9月业已结算、双方无争议,2020年10月才入职的证人**为何会在《工程量清单》中签字。事实是伟祺公司对***与**私人间的结算行为不予认可、提出异议,并由新入职的总工**重新核对***班组的工程量。四、原审法院认定***主张的2020年9月21日已完成结算的事实有误。案涉工程至今并未竣工验收,***诉请的资料除了证人**的签名,并无任***公司或者工程发包方工作人员的签名,**本人亦无权代表工程验收单位发表工程验收的意见。仅凭证人**的证人证言、单方书面确认工程款金额,进而推定伟祺公司应当完成结算,属于根本性错误。如果工程无法验收,即使***完成了其主张的工程量,但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五、原审证人**与***有恶意串通、损害伟祺公司合法权益之嫌。原审证人**称其并未保留任何案涉工程项目的资料及文件,却于2022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伟祺公司与***等各班组的工程款欠款表述细致至角位,且与伟祺公司相关各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一模一样、同样细致至角位。结合原审证人**的证言所称2020年9月已与***结算完毕,但事实是证人**于2020年12月还在对与***班组就工程量进行复核;《***班组》这一字据证据仅有**、***的私人签字;**当庭**《工程量清单》上的价格、签名均为其与***后添加的等等。种种行为结合,从常理判断,原审证人**诚信有问题,有与***恶意串通牟取、损害伟祺公司利益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伟祺公司请求。 二审庭审时,伟祺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一人签字不能作为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是亲自施工的工人,对工程量的核实,应当通过现场的施工人员与核实工程量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确认,不应当仅凭**一人签名就认定工程量属实,且我方持有的原件中仅有**对部分项目的签认,**一人的签名既不符合行业习惯,也不符合我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如仅凭**一人签名(无其他负责的工作人员签认),就认定工程量,审判机关又未进行现场核实/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则将赋予**在我方任职期间/离职之后无上限的“权限”,出现虚构、重复工程量的极大可能,出现严重违背基础事实、导致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在伟祺公司牵涉的其他多案中,已经多次发生仅有**单方出具“情况说明”作为案件主要证据材料,无其他负责的工作人员签认的情况)。二、我方与***间未进行结算,我方曾对***提出的工程量提出了明确的异议。现场工作人员**(职位:总工程师),其签名《工程量清单》时,***自认为的已经完成了案涉争议的工程量(否则***不可列出明细),为什么**只选择跳着签认了其中的1-16,21-23项内容?因为从《工程量清单》的“施工说明”项目中,就可以直接看出,**并不认可***制作的项目说明。1.**签名的工程量已经含括(必然包含)其他项的施工内容,例如:第1项“YW64钢筋混凝土现浇井制安(2.3*2.7*2.7)”,制作和安装前,必然包括拆除、清理、挖等工序,制作后必然包括回填、平整、恢复等工序。2.**未签认的项目中有明显的重复计量,例如:第21项“路面恢复”明显已经与51项“YW60~YW50路面恢复”、69项“YW54~YW57路面恢复”重复。因此,***制作的《工程量清单》除有明显的计量错误,**仅签认部分项目说明我方对计价项目(按照工程施工工法应含括处理的施工步骤不应单项单列单独作为计价项目)也有明确异议。 ***答辩称:一审对于事实认定部分并不存在严重错误,只是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对于双方的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都予以认可,并且伟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向我方支付了工程款39万元。二、关于**,根据一审伟祺公司、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招纳、工程量的结算、现场管理,因此其在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视为代表伟祺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而**并非具体结算人员,故具体结算工程量清单应以**的结算清单为准。且**作为伟祺公司的员工、现场负责人,为查明事实,在一审中出具了书面说明,再次说明了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533017.5元。同时,在一审法庭的要求下也出庭进行了现场说明。因此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应该以**确认的为准。三、关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的主要是水管及光纤的维修费用。案外人**作为伟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了水管的损害维修费用应当***公司负担,该主张与我方在一审中的主张一致。因为该水管的损害是由***公司未标记水管的位置造成的。关于光纤维修费用的事实认定不清,主要是在一审中我方仅是知道了光纤损害的事实并产生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但是未认可相关责任的承担,并且该事实与我方并无直接关系。因为我方并非光纤损害时的现场人员。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除了我方在现场施工以外,还有其他人员在现场施工。且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光纤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伟祺公司无权要求直接抵扣上述维修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光纤损害,伟祺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若认为我方造成了损失,其应另行起诉,不能直接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伟祺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事实,并且对于光纤、水管的维修费用应一并予以支付。 基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针对伟祺公司的上诉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伟祺公司、基础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于2022年7月1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开庭笔录载明如下内容:审:“被告,你方主张原告承担光纤修复及维修水管的费用,有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伟祺公司回答称:“这个问题请法院向原告核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没有产生光纤损坏这个事实?”原告回答称:“确认光纤损坏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应该去查实,相应的责任由谁承担,而且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个案件。”2022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7月13日第一次开庭庭后补充的关于案涉工程的说明》,该函其中载明:“……三、关于2000元和65000元的说明。2.***认为65000元的维修费用不应该由***承担,伟祺公司单方面将该款项用于抵扣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认可。” 又查明,2022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65000***费用的情况说明》,该函载明:“一、5000元水管维修费用的说明。对该费用的发生金额和水管爆裂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水管爆裂产生的原因和责任承担不予认可,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伟祺公司无权要求在本案中从***工程款中扣除。二、60000元光纤维修费用的说明。***认可光纤损坏的事实和产生的维修费用金额,但是对光纤损坏产生的原因和责任承担不予认可,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伟祺公司无权要求在本案中从***工程款中扣除。伟祺公司未经***同意就单方将光纤维修费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伟祺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以及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基础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连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以及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伟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框架协议》约定,可以认定李**伟祺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实施。一审法院对于李**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3301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伟祺公司上诉主张李**权进行结算以及主张李*****恶意串通、损害伟祺公司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中,***起诉要求伟祺公司、基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伟祺公司抗辩主张***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光纤及水管损坏产生的修复费用由***承担,并据此要求在其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伟祺公司该项主张属于独立的诉,其应当对光纤及水管损坏是否***施工不当造成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开庭笔录载明的内容以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65000***费用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并未认可光纤及水管损坏是其施工不当造成,其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在伟祺公司未提起反诉以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对伟祺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65000***费用的意见的主张予以采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伟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08017.5元(533017.50元-325000元)。一审法院对***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以及结合李****,认定双方在2020年9月21日完成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伟祺公司从结算明确工程款金额之日起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从次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院认定伟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8017.5元,故利息亦应以208017.5元为基数计算,一审判决第一项以143017.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基础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连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基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伟祺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属于层层分包,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据此主张基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基础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其未与***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基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要求基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要求基础公司在本案中连带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伟祺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上诉人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8017.5元及利息(以2080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2.64元、诉讼保全费1662元,由上诉人***负担受理费212.64元,讼保全费149.58元;上诉人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1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3.35元,由上诉人***负担1933元,上诉人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本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