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新村27栋第三层C23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方创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上诉人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基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省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部分改判伟祺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23500元及利息;2.依法对涉案争议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严重错误。一、在本案中***、***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工程造价与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内容不一致,且双方争议较大,请求法院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一)经对比,省基础公司与伟祺公司的结算资料和项目并无***、***所主张的工程量项目,且其诉请的工程量清单中多个项目不属***公司的施工范围、在施工图纸中无需施工且无双方确认的临时签证,属于无中生有的工程量(例:***、***证据23页第24项)。(二)***、***、***恶意拆分单一施工项目为多个不应单列的项目,如将单一施工项目中的辅助性工序作为单独的施工项目单列(例:原审证据23页第18项应属于证据23页第3项的施工工作范围)。(三)***、***诉请的工程量未***公司认可,无相应的派工单、无中间验收或阶段性验收手续等单据、资料。综上,请求法院向省基础公司调取案涉工程关于***、***主张的施工范围内的施工标准、要求的设计图纸以及对伟祺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造价鉴定,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鉴定意见的最终结果为准。二、2021年2月7日及2021年2月7日及2021年3月19日,***向***、***出具的三份清单(金额分别为11100元及12400元及一份关于结算事宜的文件)仅有***一人签名,与其他单据均有一人以上签名的格式明显不同,认定该三份清单的有效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即使***作为伟祺公司的劳务负责人,***仍应按照一般工程公司的规章制度签署单据,即所有涉价、涉量单据均应有二人或以上签字。***、***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两人以上签名,但2021年2月7日及2021年3月19日之单据仅有***一人签字,不符合工程的一般要求。其次,根据伟祺公司原审中提供的由***签字的《声明》(落款时间2021年3月1日),***已***公司处离职,***根本无权****公司在所谓的与***、***在关于结算事宜的文件上签字。综上,***单方出具仅有其签字的单据、在***作为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说明》以及另案中(***、**等案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已离职将近2年的复杂工程,“以超乎凡的记忆力”精确“欠账金额”到元、角,根本性违反常理,存在涉嫌伙同他人、恶意串通侵犯伟祺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三、***、***在原审中提交的2021年2月7日出具的《广花一路2021.1月》(证据四26页)伟祺公司业已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伟祺公司应予支付该笔款项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有***签字的三份清单(2020年12月20日1321609.28元、2021年2月7日11100元及2021年2月7日12400元)是****公司与***、***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并认定伟祺公司及***、***的工程结算金额为三份清单上载金额的总和。然而,事实是***、***提交的(证据四28页)《支付清单》中第131项所载项目为“维修路灯人工费(***)”、金额为11100元;与***、***提交的2021年2月7日出具的《广花一路2021.1月》(证据四,26页)第二行所写“路灯维修。拆卸灯头、更换灯头等,共计11100.00元”;无论从金额、单据时间、支付时间上看,原审法院认定的伟祺公司未支付的该笔款项(11100元)实际上已经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给了***、***,原审中***、***拿出业已支付过的单据企图瞒天过海、再次重复诉请,是完全恶意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四、原审法院认定伟祺公司与***、***之间完成结算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退场时与伟祺公司进行结算,然而因被伟祺公司恶意拆分单一施工项目为多个不应单列的项目、将一些辅助性工序恶意单列,双方对结算方式有异议,并未完成结算。其次,案涉工程尚未验收,而且工程的内容是有验收要求的,***、***是清楚工程施工内容和验收规范的,所以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12月完成“结算”是错误的、是违反施工工程常理的。五、***与***、***有恶意串通、损害伟祺公司合法权益之嫌。***在另案中称其并未保留任何案涉工程项目的资料及文件,却能出具伟祺公司对各个不同班组所谓的工程“欠款金额”精细到元、精准到角的《情况说明》。结合***提交的《说明》、与工程计量/计价单据习惯不一致的仅有***一人签名的本案中的多份所谓的清单(***、***提交的2021年2月7日及2021年2月7日及2021年3月19日单据)的,种种行为结合,从常理判断,***存在严重的诚信问题,有与***、***恶意串通牟取、损害伟祺公司利益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事实,依法支持伟祺公司的上诉请求。 省基础公司述称:本案一审判决关于省基础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伟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的认定。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伟祺公司、省基础公司立即向***、***连带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16123元;2、判决伟祺公司、省基础公司立即向***、***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510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以416123.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3、本案一审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公司、省基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基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PPP项目后,2020年9月17日,省基础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伟祺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与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劳务分包作业名称: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项目排水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范围:按甲方提供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打拔拉森钢板桩、打预制方桩、钢筋混凝土管铺设、现浇雨水检查井、沉井浇筑施工等,本工程所需的材料及机械设备均由甲方负责。乙方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劳务负责人为***,负责合同履行期间承包范围内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并服从甲方有关指令。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9月18日,伟祺公司(乙方)与省基础公司(甲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甲方中标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之排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甲方将该案涉项目施工内容安排给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及土石方、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房屋保护等;案涉工程所有材料由乙方按主合同要求自行选定;乙方委派***为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完工及其缺陷的修复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负责施工期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此外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12月3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施工班组为:***。伟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清单未***公司确认,***是***找的人,是***的亲戚。2、2020年12月20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施工班组为:***。工程项目共计47项,每项均列明工程量、单价及合价,最终合价为1321609.28元。***亦于该清单上签名。伟祺公司认为该清单中的项目章为造价的项目章,***无权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3、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一份文件。内容为:我***为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改造项目负责人,由***、***班组负责的广花一路K1+820~K2+380箱涵施工,总工程款(包含所有农民工工资)约1300000元,已支付846750元,剩下的部分经有关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公司承诺2021年3月24日之前总工程款比例的80%约200000元付给***,这笔费用首先用于发放剩下未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当***、***收到该笔款项后,承诺所有农民工工资已付清。该段工程验收后,公司承诺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2021年年底付清(逾期没有兑现,有关当事人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此笔200000元款项打入***账户。该份文件末有***、***、***及现场员工“***”签名。伟祺公司称***已于2021年2月24日***公司离职,该文件未***公司确认且现场员工并无“***”此人。4、***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的《自来水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施工班组为:***,合计54764元,其中序号1内容为“2021/05/14-2021/06/21台班费”。***于该清单上签名确认。伟祺公司对该份清单不予认可,称其与***、***关于自来水工程已于2021年8月4日结算并支付完毕。5、***于2021年2月7日签名确认的清单,载明:广花1路2021年1月路灯维修、破除路面(人行道)等共37个工计11100元,***注明“同意支付”并签名。伟祺公司对该清单不予认可。6、***于2021年2月7日签名确认的清单,载明:广花1路给水共计12400元,***注明“同意支付”并签名。伟祺公司对该清单不予认可。7、已收款项清单。拟证实就案涉工程项目伟祺公司已支付1046750元,但其中水管光纤维修费及抢修电缆费用共计63000元应***公司承担,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故伟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83750元。8、***于2022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作为伟祺公司临时聘请的员工,在公司的授权下****公司全权负责“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之排水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框架协议的履约事宜;且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任职时间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负责项目的实施、完工及其缺陷的修复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与***班组、***(***)班组、***班组对接、结算。涉案对应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相关的工程量及金额已经全部核算清楚。截止2022年1月1日,省基础公司、伟祺公司尚欠***(***)劳务费(工程款)本金416123元等等。伟祺公司对该份说明不予认可,称***已于2021年2月24日离职,其于2022年6月出具的说明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且**不符合事实。 伟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伟祺公司向省基础公司出具的函件及***的声明。函件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为避免纠纷,现申请将框架协议及劳务施工分包工程合同签订负责人***变更为伟祺公司的法人***。该函件出具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于该函件中签名;声明为***于2021年3月1日出具,称其因工作调动原因,由其签署的框架协议及劳务施工分包工程合同责任人移交给伟祺公司法人***,此后所有结算请款与其无关。2、***与***签订的《自来水工程量清单(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施工班组为:***,合计价款145188元。该结算单抬头注明日期为“2021年8月4日”,末尾***注明“本人***班组与伟祺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管道敷设劳务承包合同》2021年4月份进场开工到2021年5月30日前,对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给水工程所有工程量总量合计工程款145188元,该项工程所有项目已全部结算完,减除6月24日***转账30000元,余额115188元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班组全部农民工工资与伟祺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务劳资纠纷”。***至一审法院接受询问,*****、***提交的自来水工程量清单(2021年7月27日)与伟祺公司提交的自来水工程量清单(2021年8月4日)所指向的是同一工程,8月的清单已涵盖了7月清单的工程量,8月清单上所载的合同无法提供。***、***主张8月清单所涉的自来水工程是因水管爆裂而进行的另一工程,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3、报警回执。拟证实项目章为私刻假章,为此公司已报警处理。4、付款清单及转账记录。该清单所列2021年3月24日(含该日)及以前的付款明细与***、***所提交的已收款明细清单一致。此外伟祺公司提交了转账记录证实***在2021年6月24日至8月5日期间共计向***转账支付145238元,除运费50元外的款项与《自来水工程量清单(结算单)》(2021年8月4日)所载款项及支付情况一致。 ***、***在起诉状中主张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5月28日进场,于2021年3月19日与***签订结算说明。 另,诉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 ***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说明》,称***班组的工程量及单价结算单有其本人的签字属实,***、***班组的劳务工程尾款当时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见证下,***本人****公司与其签有承诺书,承诺尾款的付款日期(其本人当时是项目负责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伟祺公司、省基础公司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伟祺公司向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发包案涉工程项目,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虽为无效,***、***施工所形成的成果已物化,无法返还,故双方应按约定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综合本案双方证据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量是否已完成结算及结算金额的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为排水工程,***作为伟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向***、***出具了三份清单,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2021年2月7日及2021年2月7日,金额分别为1321609.28元、11100元及12400元,并于此后的2021年3月19日再次出具一份关于结算事宜的文件,故***作为伟祺公司项目负责人,于任职期间在上述三份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履职行为,其所出具并签字确认的三份清单应当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345109.28元(1321609.28元+11100元+12400元)。双方既已完成结算,伟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关于***、***主张***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金额为54764元的《自来水工程量清单》亦应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结算价款一部分的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案涉工程项目为排水工程,而伟祺公司提交的《自来水工程量清单》及***的**证实自来水工程为给水工程,与案涉工程项目并非同一工程,从***、***提交的《自来水工程量清单》(2021年7月27日)第一栏记载的“2021/05/14-2021/06/21台班费”信息可知自来水工程的施工时间与案涉工程项目不一致,亦可作证两项工程并非同一工程项目这一事实;2、***就案涉工程项目出具结算清单的时间为2021年2月7日以前,至迟于2021年3月19日其已出具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尾款及付款时间的最后说明,亦可证实自来水工程与案涉工会曾项目并非一并结算;3、伟祺公司提交的《自来水工程量清单》(2021年8月4日)及***的**均是为了证实自来水工程已包含了***、***提交的《自来水工程量清单》中确认的金额且已结算支付完毕。综上分析,自来水工程与案涉工程项目并非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即便要主张该项自来水工程的相关款项,亦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与伟祺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清单除2021年6月24日(含该日)及此后的款项外均能对应,亦即双方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已付款金额为1046750元无争议。(1)其中水管光纤维修费60000元及抢修电缆费用3000元,***、***主张该款项因***公司负担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就该主张,***、***并未举证证实其与伟祺公司有此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结算说明文件时,载明已付款项为846750元,与***、***提交的已付款清单中所载2021年3月24日前的已付金额一致,亦即***、***在***出具的结算说明中签字时对于已付金额为846750元(包含上述两笔费用63000元)已予以确认,故该两笔费用63000元应当计入伟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该主张与其此前已确认的金额相矛盾且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伟祺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清单中载明2021年6月24日(含该日)及此后,***共计向***转账支付145238元,除运费50元外的款项与其提交的《自来水工程量清单(结算单)》(2021年8月4日)所载款项及支付情况均一致。如前所述,自来水工程与案涉工程项目并非同一工程,故伟祺公司主张上述145238元亦是案涉工程项目已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亦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伟祺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已付工程款为1046750元,其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98359.28元(1345109.28元-1046750元),***、***主张多于上述数额的诉请无据,一审法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伟祺公司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实际占用***、***资金,故应向***、***计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结算说明中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在2021年年底付清,伟祺公司主张***出具该份说明时已离职,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已将相关离职的证明文件向***、***出示过,故***、***在该结算说明文件中签名时有理由相信***仍是伟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该份结算说明文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诉请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9835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省基础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省基础公司将施工承包合同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伟祺公司,伟祺公司再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其农民工报酬至今不能清偿,省基础公司按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所主张的是案涉工程结算,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以此为依据提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而对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省基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省基础公司为案涉合同总承包人,非发包人,***、***主张省基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要求省基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另,***、***主张担保费***公司承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98359.28及利息(利息以298359.28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8.22元、保全费2626元,由***、***负担受理费2222.11元,保全费766元;由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5396.11元、保全费1860元,由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 二审期间,伟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1.伟祺公司合法分包路面人行道及路灯基础施工分包工程,作业范围:按甲方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非机动车道级配碎石铺筑,人行道混凝土浇筑、彩砖铺设,侧平石、车止石安装,路灯及交通标识牌基础开挖、混凝土浇筑,拆除人行道基层、面层、侧石,路灯管线预埋项目负责人是***,并非***;2.***、***诉请的部分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诉请的工程量,如证据二《工程量清单》、证据四《工程量清单》中的“维修路灯”“人行道”“铺石子”等相关工程,并不属于“排水工程”,证据四《广花一路2021.1月》的“路灯维修,破除路面(人行道)更换路灯线路及拆卸灯头、更换灯头等”,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该工程量属实,亦属于路面人行道及路灯基础施工分包工程内容,并非***、***主张的“排水工程”。 省基础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由法庭进行认定。关于人行道基础施工分包工程,伟祺公司确实是有做过一段,做完这一小段之后就没有再做了,相当于解除了。 二审期间,***、***、省基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庭审后,伟祺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其认为:一、经对比,发包单位与伟祺公司的关于案涉排水工程的结算资料和项目,并无***、***主张的工程量项目,***、***诉请的工程量清单中多个项目不属***公司的施工范围、在施工图纸中无需施工且无双方确认的临时签证,属于无中生有的工程量,或者将应当属于其他工程(如路面人行道及路灯基础施工分包工程、自来水工程)的内容与排水工程混为一谈。(例:***、***原审证据第26页“路灯维修、破除路面人行道……”第27页“给水工程”“自来水管安装”,第23页“铺石子”“人行道混凝土铺设”,第24页“维修路灯用工”“修复自来水管”)。二、***、***恶意拆分单一施工项目为多个不应单列的项目,如将单一施工项目中的辅助性工序作为单独的施工项目单列。(例:证据23页第18项应属于证据23页第3项的施工工作范围)。三、***、***诉请的工程量未***公司认可,无相应的派工单、无中间验收或阶段性验收手续等单据、资料。因伟祺公司从省基础公司处分包取得的劳务工程项目所引起的、与伟祺公司相关的纠纷[(2022)粤0111民初17885号、(2022)粤0111民初16178号、(2022)粤0111民初18072号等]中***、***提供的证据均有***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仅有***一人签字、***公司其他员工签认的所谓的《工程量清单》。***在多案当中的情况说明、证言互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存在虚报价格(单价远超市场价一倍或以上)、无真实交易却假造伪造单据,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性。故为**案件事实,伟祺公司请求:1.向省基础公司调取案涉工程关于***、***主张的施工范围内的施工标准、要求的设计图纸;2.对***、***主张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造价鉴定。 二审庭审后,伟祺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司于2023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称:伟祺公司是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施工(K0+000~K5+900)排水工程、路面人行道及路灯基础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是其中排水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路面人行道及路灯基础工程的项目经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司离职(原审***公司提交了由***本人出具的离职申明)。自2022年中,伟祺公司陆续被起诉,涉诉案件共10宗,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7宗、买卖合同纠纷2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宗,无一例外全部系由***单方签名出具不同的《情况说明》(日期均在其离职后至起诉时间),并有***单独签署的《工程量清单》等,由其确认伟祺公司“拖欠”各种款项,金额全部都精确到分角位。……目前本案案涉工程由***、***等所施工的路段均未能通过验收,并且伟祺公司近2日收到省基础公司以及项目部通知,由***、***等所施工多处出现排水管道渗水、淤泥堆积的情况,现正全力进行抢修、修复,并正在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伟祺公司同时提交了落款为***出具的四份《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以及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结合伟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框架协议》约定,可以认定***为伟祺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实施。***在其任职期间向***、***出具了三份清单,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2021年2月7日及2021年2月7日,金额分别为1321609.28元、11100元及12400元,并于此后的2021年3月19日再次出具一份关于结算事宜的文件。***作为伟祺公司项目负责人,于任职期间在上述三份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职行为,其所出具并签字确认的三份清单应当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345109.28元(1321609.28元+11100元+1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公司上诉主张***与***、***办理结算手续时已非其司员工,该结算违反常理,对其司没有约束力问题。由***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将相关离职的证明文件向***、***出示过,***、***在与***办理结算手续时有理由相信***仍是伟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在其任职期间出具的三份清单及关于结算情况的说明应当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该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伟祺公司上诉主张***无权进行结算以及主张***与***、***恶意串通,损害伟祺公司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伟祺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046750元,伟祺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98359.28元(1345109.28元-1046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结算,一审法院对伟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伟祺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该项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伟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98359.2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伟祺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支付工程款23500元及利息,并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伟祺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伟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伟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8.2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