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新村27栋第三层C23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方创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基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省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2.依法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标准、工程量以及造价鉴定,改判伟祺公司无须向***支付工程款324199.8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使用不当的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仅对一方履行对共同当事人的责任是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所出具的证据《沥青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人方有两名人员,***依据该证据提起诉讼未得到另一名合同签订者的同意,应为共同当事人,***一方起诉属于原告不适格情形,应予以驳回。在***出示的《沥青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人为***、***为共同当事人,一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单方***公司主张权利”,然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意见,亦未对共同当事人权利进行分割、或释明,在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计量、计价与共同当事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公司对***承担对共同当事人的责任,该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未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不应按照共同诉讼进行判决。判项实际上损害了第三人***的权利。二、***主张其所施工的施工标准、工程造价与案涉工程设计要求以及其实际施工内容天壤之别,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在既未查清事实,亦未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标准、工程量、以及造价鉴定的情况下,违背事实、径直认可***主张,实际性损害了案涉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一)在本案中,***主张其所摊铺沥青的标准与案涉工程设计所要求的沥青标准以及其实际施工的沥青完全不一致,双方争议较大。(***所主张的《沥青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所载的沥青施工标准为“沥青采用AH-70重交沥青”,造价为170元每平方米。)实际上此标准并非案涉工程设计图纸以及***实际施工标准(AC-20C)。伟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由法院向沥青专业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案涉工程为“广花一级公路”,沥青铺设是为该公路路面的铺设,众所周知路面沥青铺设的要求使用改性沥青,而AH-70重交沥青并非改性沥青,未添加改性剂、抗车辙剂等,根本不能用于路面铺设。一审法院根本未予调查,不能以一审的判决改变建设工程的基本知识、基础实施,应尊重客观事实,才是作出判决的前提和根本。(二)从另一角度分析,伟祺公司与省基础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沥青铺设造价(结算价)为80元每平方米,市场同类路面沥青铺设造价也不超过85元每平方米,***主张的单价(170元每平方米)高于工程造价的2倍有余。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对计价的争议,也无向共同当事人询问计价及相关施工问题,即认定伟祺公司对工程款计价无异议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伟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鉴定:1.向省基础公司调取案涉工程关于沥青施工标准、要求的设计图纸;2.对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的沥青的标准、工程量、以及造价进行鉴定:3.对***主张的《沥青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所载的沥青施工标准以及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以便于法院**事实、依法裁判。三、伟祺公司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量并未完成结算也并未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称于离职后,没有带走任何工程资料,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却可以与***签署详细的《沥青工程量结算单》是无据可依的。伟祺公司绝不认可***单方签署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文件。***自实际完成离职手续的时间为:2021年3月1日。2021年2月(春节前),***提出辞职,2月10日***通过微信结清工资给***,***2月24日出具了《致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分公司》的函件;2021年3月1日***在出具《申明》后就离开案涉工程,***并没有办理法院要求的严格的“离职手续”。一审法院却认定伟祺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单方签字的《沥青工程量结算单》即双方已完成结算,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断章取义,与事实相悖。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原件未经双方核对、其提交的证据中有多处重复计量的情况,一审法院无视***及***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仍认定进行鉴定理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程序错误。一审庭审***并未出示第三组证据《工程量清单》(***证据P37-42,包括《收方统计表》《沥青收方统计表》《沥青工程量清单》原件),一审法院并未责令***提供原件给法院予以核对,伟祺公司也并未参与核对。***在一审诉请的工程量明细中存在多处前后重复计量、比施工图纸图示的长度更长的情况。可见***是恶意出具工程量清单坑骗伟祺公司、混淆法庭视线。(一)***提交的证据《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量清单》中该页序号第3项为路段YW32-YW38,序号第5项为路段YW32-YW34。第5项所指向的路段已包含在第3**,***的施工工作为路面沥青铺设,不可能存在同一路段重复铺设的情况,其诉请的工程量重复计量、混淆视线。(二)***提交的证据《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量清单》(日期:2020年11月29日)中该页表格“井号”栏第2项ye88-91,第3项yw34-32,所指向的路段均为重复计量。第2项ye88-91,面积311.6;与较模糊那一张工程量清单中序号第7项YE88-YE91,面积311.6一模一样,***仅将路段的字母改为小写则作为另一路段重复计量,企图瞒天过海。第3项yw34-32(实质为YW32-34),面积为374.5;与较模糊那一张工程量清单中序号第5项YW32-34一模一样。***多次将路段的字母改为小写、路段的序号调换则作为另一路段重复计量。(三)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重复计量、超高计价等问题向***(必要共同诉讼人)进行必要询问,对事实的厘清及认定有重大程序过失。五、***与***有恶意串通、损害伟祺公司合法权益之嫌。***在另案中称其并未保留任何案涉工程项目的资料及文件,却能出具伟祺公司对各个不同班组所谓的工程“欠款金额”精细到元、精准到角的《情况说明》。结合***提交的《沥青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工程计量/计价单据习惯不一致的仅有***一人签名的本案中的多份所谓的《收方统计表》《派工单》《沥青工程量清单》等种种行为结合,*****前后矛盾,存在严重的诚信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伟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询时,伟祺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履行,双方并未约定工程造价,请求法院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提供的证据《沥青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价格的施工内容为“合同单价为170元每平方米(沥青采用AH-70重交沥青)”,然而案涉工程并未采用AH-70重交沥青这一施工标准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所在路段是一级公路,路面恢复应使用的沥青为改性沥青非重交沥青是常理,即双方并没有履行该合同部分。(二)根据省基础公司***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部分),案涉工程(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之路面沥青恢复劳务分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是采用AC-20C改性沥青进行施工的,与合同约定中的施工内容不一致,即伟祺公司与***之间并未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价进行约定,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伟祺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的造价约定不明,请求法院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二、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款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粤0111民初14138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该说明并未***公司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发回重审。综上,请求法院批准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或工程鉴定。 省基础公司述称:本案一审判决关于省基础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伟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的认定。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伟祺公司、省基础公司立即向***连带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33799.8元;2.判决伟祺公司、省基础公司立即向***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29141.41元(自2020年10月29日起,以33379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公司、省基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基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PPP项目后,2020年9月17日,省基础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伟祺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与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劳务分包作业名称: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项目排水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范围:按甲方提供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打拔拉森钢板桩、打预制方桩、钢筋混凝土管铺设、现浇雨水检查井、沉井浇筑施工等,本工程所需的材料及机械设备均由甲方负责。乙方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劳务负责人为***,负责合同履行期间承包范围内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并服从甲方有关指令。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9月18日,伟祺公司(乙方)与省基础公司(甲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甲方中标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之排水工程,甲方将该案涉项目施工内容安排给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及土石方、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房屋保护等;案涉工程所有材料由乙方按主合同要求自行选定;乙方委派***为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完工及其缺陷的修复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负责施工期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此外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作为伟祺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与***签订了《沥青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之路面沥青恢复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本分包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分包。合同单价为170元每平方米(沥青采用AH-70重交沥青)。此外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2021年4月18日,***于《沥青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施工班组为:***、***。工程量为6612.94平方米,单价为170元,合计1124199.8元。伟祺公司主张***已于2021年3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且涉嫌与***恶意串通抬高造价。 ***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方统计表》及《派工单》复印件、《沥青工程量清单》复印件。拟证实***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已经***确认。伟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组清单存在多处重复计量等情况。2、《情况说明》。该说明为***于2022年6月30日出具,***称其作为伟祺公司临时聘请的员工,在公司的授权下****公司全权负责“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之排水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框架协议的履约事宜;且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任职时间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负责项目的实施、完工及其缺陷的修复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与***班组、陈治国(***)班组、***班组对接、结算。涉案对应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相关的工程量及金额已经全部核算清楚。截止2020年10月29日,省基础公司、伟祺公司尚欠***本金333799.8元等等。伟祺公司对该份说明不予认可,称***已于2021年2月24日离职,其于2022年6月出具的说明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且**不符合事实。 伟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伟祺公司向省基础公司出具的函件及***的声明。函件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为避免纠纷,现申请将框架协议及劳务施工分包工程合同签订负责人***变更为伟祺公司的法人***。该函件出具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于该函件中签名;声明为***于2021年3月1日出具,称其因工作调动原因,由其签署的框架协议及劳务施工分包工程合同责任人移交给伟祺公司法人***,此后所有结算请款与其无关。2、付款凭证。该组凭证显示伟祺公司人员在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共计向***转账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共计800000元。 另,一审诉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 ***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说明》,称***沥青摊铺工程量双方确认无误,沥青摊铺价格在协议上有体现;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的支付转账记录;工程总额减去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清晰明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伟祺公司向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发包案涉工程项目,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虽为无效,***施工所形成的成果已物化,无法返还,故双方应按约定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综合本案双方证据及**,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量是否已完成结算及结算金额的认定。***作为伟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案涉《沥青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沥青工程量结算单》,***上述行为为履职行为。即便***公司所述,***在2021年4月18日与***办理结算手续时已非该公司员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将相关离职的证明文件向***出示过,***在与***办理结算手续时有理由相信***仍是伟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在《沥青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应当视为对工程款总价款的确认,该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即***于《沥青工程量结算单》上确认的1124199.8元。双方既已完成结算,伟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至***公司主张的沥青型号与施工图纸不符、沥青单价远高于市场单价的意见,因沥青型号及单价均是***与***签订案涉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如前所述,相关约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且伟祺公司在***施工期间、甚至在其支付工程款期间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伟祺公司据此主张不应按照《沥青工程量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 第二、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伟祺公司已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向***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故伟祺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24199.8元(1124199.8元-800000元),***主张多于上述数额的诉请无据,一审法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伟祺公司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实际占用***资金,故应向***计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已于2021年4月17日完成结算,故利息应自当日起算。即利息以324199.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省基础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省基础公司将施工承包合同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伟祺公司,伟祺公司再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其农民工报酬至今不能清偿,省基础公司按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所主张的是案涉工程结算,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以此为依据提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而对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省基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省基础公司为案涉合同总承包人,非发包人,***主张省基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要求省基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另,***主张担保费***公司承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4199.8元及利息(利息以324199.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4.12元、保全费2335元,由***负担受理费719.89元,保全费249元;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6024.23元、保全费2086元,由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 二审庭审时,伟祺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其认为,本案中,***主张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和施工工程量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省基础公司的设计/施工图纸的施工内容及道路施工基本要求(路面须用改性沥青修复)不一致,且双方争议较大,故伟祺公司向本院申请:1.向省基础公司调取案涉工程关于沥青施工标准、要求的设计/施工图纸;2.对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的沥青以及造价进行鉴定:3.对***主张的《沥青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所载的沥青种类、施工标准、造价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进行评估鉴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庭审时,省基础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沥青现状与合同约定材料相同,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二审庭审后,省基础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情况说明》,省基础公司明确案件事实如下:一、案涉分包工程系排水工程,本工程在铺设排水管道时,需要破除现有路面的沥青和混凝土,待管道施工完毕之后进行原有路面恢复,根据施工图纸的要求需要铺设“改性沥青混凝土”材料,并非“重交沥青”。二、按照施工常识,“改性沥青”与“重交沥青”并非同一种材料,也不是一种材料的不同型号,两者是不同的材料。三、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尚未进行整体验收,只是截止目前暂未发现伟祺公司的施工有质量问题。 二审庭审后,本院收到落款签名为“***”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本人在《沥青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2.本人有做其中部分沥青施工工程的劳务,其施工是按图纸做的AC-20C改性沥青,不是做AH-70重交沥青;3.这份《沥青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尊重基本事实,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共同原告以及是否损害***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公司主张权利,***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一审法院未追加***为共同原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伟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遗漏共同原告,损害***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以及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结合伟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框架协议》约定,可以认定***为伟祺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实施。一审法院对于***签名确认的《沥青工程量结算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2419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公司上诉主张***与***办理结算手续时已非其司员工,该结算对其司没有约束力问题。由***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将相关离职的证明文件向***出示过,***在与***办理结算手续时有理由相信***仍是伟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在《沥青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应当视为对工程款总价款的确认,该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伟祺公司上诉主张***无权进行结算以及主张***与***恶意串通、损害伟祺公司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伟祺公司已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向***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故伟祺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24199.8元(1124199.8元-800000元)。一审判决伟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4199.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公司上诉提出***铺设的沥青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伟祺公司主张***铺设的沥青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伟祺公司对其该项上诉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省基础公司二审庭审时的**及二审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亦可以佐证涉案工程目前不存在质量问题。伟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结算,一审法院对伟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伟祺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该项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落款签名为“***”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无法确认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给本院的《情况说明》是否为本案当事人***所出具,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关***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伟祺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伟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伟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4.1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伟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