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东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桥路1号1232-123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东进南路46号之2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方创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耀,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301号8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东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基集团)、广州市番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8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东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到达付款的节点。案涉工程虽然已完工,但东金公司提出办理竣工验收,东金公司理应向**公司提出验收的申请,验收合格才具备收取工程款的条件。即使验收了,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起诉时尚未达到付款的时间节点。二、**公司已按进度款支付完毕,无拖欠款项,且无证据证明东金公司有损失,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非常明显严重的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且对**公司极为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东金公司对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二、案涉工程项目在完工后已经**公司验收,在确认涉案工程合格后才与东金公司办理的工程总结算,不存在未验收的情况。东金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承建的工程为滨河工程钢支撑安拆工程,在滨河的基坑地下安装钢支撑、钢围檩以保证道路基坑两侧水平力的平衡,防止基坑塌方,并在施工单位开始搭建基坑内主体结构后即开始拆除钢支撑钢围檩的一种临时支护措施工程。2022年2月,东金公司根据**公司的施工进度安排,已拆除涉案项目的剩余钢支撑钢围檩,人员已退场,至此,东金公司的钢支撑安拆工程已全部完工,基于东金公司施工工程的特殊性质,在东金公司安装完钢支撑钢围檩的情况下,**公司即开始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进入下一步的施工,**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施工期间从未提出东金公司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东金公司完工的钢支撑工程上进行下一步工程施工,若非**公司检验认定东金公司完工的工程合格,不可能会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工艺,即开始下一步的主体结构搭建和路面平铺等,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公司已接收使用东金公司完工工程,亦应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公司上诉称未办理竣工验收实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根据省基集团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25页9.3结算时间及10.2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的内容约定,**公司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省基集团支付工程款至90%,另根据省基集团提交的证据二《分包结算确认表、终止合同的通知函》显示省基集团已全额100%付清项目工程款给**公司,甚至连合同保修期的质保金亦全额支付,对**公司完工的土石方工程,省基集团是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才会支付工程款,否则完工项目验收不合格,不会连质保金都全部给付完毕,亦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常态及省基集团与**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而**公司完工的工程部分已涵盖了东金公司完工部分,亦能反映东金公司完工工程的合格。三、东金公司与**公司已对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办理结算确认,根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即应承担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涉案工程完工后,东金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就完工工程办理总结算,确认完工工程总造价为4587676.13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之约定,结算时**公司即应当支付总造价的90%即4128908.5元,但**公司仅支付2740000元,且东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剩余10%工程款已届付款期限,但**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东金公司支付利息。 省基集团、番建公司述称:无意见。 东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东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676.13元;2.**公司向东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1847676.13元为起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欠付工程款之日止;3.省基集团、番建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由**公司、省基集团、番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总工程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秀发村的滨河(***大道—***大道)工程,该工程备案登记建设单位系番建公司,中标施工单位系省基集团。 2019年1月,省基集团(总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涉案总工程的土石方施工内容。 2019年7月20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东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涉案总工程隧道约4000.00t钢支撑、钢围檩、钢连梁的制作、安装及拆除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等形式承包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承接本合同工程。合同造价暂定520万元。付款方式为待本合同内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乙方主要机械设备、施工人员退场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甲方在结算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3个月内付清。甲方派驻现场的工程师:姓名郑业进,代表甲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权利。乙方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姓名***,代表乙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权利;等等。 2019年10月,东金公司进场施工。 2019年11月12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东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补充合同(一)》,增加约定当结算时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现场发生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应由1300元/吨变为1500元/吨。 2020年6月24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东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10万元补偿乙方因图纸每榀钢支撑的钢围檩封板重量表数值有误而产生的工程计量差异部分的利益。 2021年4月5日,**公司向省基集团出具双方均认可的《分包合同结算确认表》,并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书》。双方确认**公司分包的涉案总工程土石方工程结算造价为30455556.28元,省基集团已付清。 2022年2月,东金公司退场。 2022年7月4日,东金公司与**公司签署《滨河钢支撑结算表(2022年02月)》,该结算表写明已完成第一至十期产值+补充协议10万元累计完成产值4587676.13元,累计已支付274万元,竣工结算款1847676.13元。备注为完工结算款支付:合同内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付至结算造价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3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派驻现场人员在该结算表签名确认、**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 2022年9月9日,东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1847676.13元及利息等。 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存在争议。东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签署的《滨河钢支撑结算表(2022年02月)》中明确写明竣工结算款为1847676.13元。**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移交手续,且竣工验收表未完整。 另外,根据东金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公司名下财产,东金公司为此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东金公司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支付了保险费2771.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金公司早已将其所完成工程交付给**公司,**公司对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宜享有主动权。而且,**公司也已经向省基集团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公司以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为由,拒绝向东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理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2年7月4日,东金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4587676.13元,**公司已付274万元,尚欠1847676.13元未付。《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公司应当在此后的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东金公司诉请**公司支付余款1847676.13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至目前为止,**公司仍未向东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应当向东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2022年10月5日起,以未付金额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省基集团、番建公司的责任问题。前述两主体并非《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省基集团举证对已向**公司付清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金公司要求前述两主体对**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用。东金公司诉请**公司承担保险费2771.51元,因该费用并非维权必须支出,且无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东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676.13元及利息(利息以1847676.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东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29元,由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是否因未竣工验收,未届付款节点,**公司无需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问题。2022年2月,东金公司退场后,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公司,**公司也接收使用了涉案工程。现**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而**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宜有主动权,理应积极组织竣工验收。另外,省基集团已向**公司全额付清项目工程款。综上所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拒付工程款,依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7月4日,东金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总结算,双方签署《滨河钢支撑结算表(2022年02月)》,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587676.13元,**公司累计已支付2740000元,未付剩余工程款1847676.13元。根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后**公司应付至结算造价的90%即4128908.5元,但**公司至今仅支付2740000元,且剩余10%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公司应向东金公司支付余款1847676.13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东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676.13元及利息(利息以1847676.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东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29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0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陈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