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民终1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一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广州志富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尧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一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志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富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尧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民初19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基础工程公司、***、志富公司共同**一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06078元及利息(以2060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基础工程公司、***、志富公司承担华一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基础工程公司、***、志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基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公司支付租金186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078元为本金,从2023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华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35.10元,由华一公司负担264.66元,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970.44元。华一公司已预交的1970.4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基础工程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1970.44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民初19192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基础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一公司对基础工程公司的诉请。主要事实与理由:基础工程公司与华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并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基础工程公司与其交易,基础工程公司与尧顺公司之间就合同的履行、付款办理了结算手续,一审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且***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聊天记录中“***”的身份基础工程公司并不确认,其只是***的合作方,且***并非基础工程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其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基础工程公司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依据。二、聊天记录中“***”并未向“***”表明其是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双方的聊天内容包括合同主体、付款金额、补充协议等都是围绕尧顺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进行的,可以证明“***”并不认可华一公司借用尧顺公司签订合同,尧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并未向基础工程公司发出过任何通知表明华一公司是实际履行人,因此华一公司与尧顺公司之间擅自作出的行为效力不应约束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基础工程公司,基础工程公司不应对华一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基础工程公司在2023年9月14日提交的《补充情况说明》附基础工程公司与尧顺公司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了租赁设备的时间、单价、数量、结算金额、双方结算的人员等,足以反映基础工程公司与尧顺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且基础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是与华一公司、尧顺公司等存在合作关系,在尧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相关结算请款单后,转交***代表机械设备出租方(华一公司或尧顺公司)向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基础工程公司并未承认***是代表基础工程公司签收单据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基础工程公司从未**一公司或尧顺公司表明***具有代理权,华一公司无任何材料认定***具有基础工程公司的代理权。况且华一公司与尧顺公司、***之间有紧密的合作关系,其不可能不知道***不具有基础工程公司的代理权,故华一公司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华一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不应约束基础工程公司,基础工程公司不应对华一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华一公司答辩称:基础工程公司在上诉状中**的主张与其在一审庭审的**相悖,不应被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一、基础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及基础工程公司员工与华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对话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就是基础工程公司与华一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系其员工,也确认华一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相对方“***”系其员工的微信,对于聊天记录的内容请一审核实认定。据此,从华一公司提交的与“***”的一系列对话可以看出,“***”和基础工程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案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就是基础工程公司与华一公司。只是为了完成基础工程公司付款手续,华一公司才需要借用第三人的名义签订“书面合同”。基础工程公司清楚地知道华一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清楚并同意基础工程公司借用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协议来完成付款手续。因此,华一公司要求基础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针对***,基础工程公司在一审中作出了**和自认,一审判决关于***的角色认定符合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1.基础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双方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会在现场进行协调对接,以及签收吊机作业签收单等,再由***向基础工程公司进行请款,基础工程公司根据***提供的相关材料支付租金。由此可以看出,***就是基础工程公司的代表,其有权签收单据,请款等。2.***在基础工程公司的工地上长期有自己的固定办公场所,长期在工地上管理华一公司的吊机吊装活动,代表基础工程公司确认现场作业量,安排基础工程公司员工“***”与华一公司对接工作,并与***共同指导华一公司提交基础工程公司审批付款需要的材料,其中就包括基础工程公司本次提交的“物资采购、机械租赁、机械加工、维修费用月度结算单”、“物资采购和机械加工、维修、租赁及运输费用请款单”等等,足以令华一公司相信,***就是代表基础工程公司。3.***长期在基础工程公司工地办公并负责现场作业和签单,与基础工程公司的员工互相熟悉,分工协作;***和基础工程公司的员工又共同与华一公司沟通签订合同及其他材料、开具发票等付款手续流程;最终基础工程公司在此情况下安排了付款,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基础工程公司与***紧密配合作出的一系列的行为,充分地**一公司表明基础工程公司是实际承租人,**一公司承租了案涉吊车,要求华一公司提供案涉吊车租赁服务。综上,无论是基础工程公司的自认,还是从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代表基础工程公司与华一公司形成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综上,华一公司及基础工程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华一公司是经基础工程公司同意后借用第三人名义代签合同,华一公司才是合同实际出租方,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理应享有合同利益。基础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承租方,获取了相应的合同利益,无论***和志富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是代理关系还是共同承租关系,基础工程公司都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一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且尧顺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了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就是华一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志富公司、尧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名“东糖项目部***”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对话时间
对话人
对话内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
***,吊车费月底能付款吗
东糖项目部***
我问问吧,我们公司流程已经走完了,现在是**那边有点问题,所以我们财务暂不允许付款,或者你问问**
***
他在办公室吗,打电话没人接
2022年7月4日
***
***,协议**说交给你弄,弄好没有呢
东糖项目部***
我怎么不知道交给我?几时的事?
***
他在不在东糖集团工地上,打电话都不接
东糖项目部***
最近没见人
一审庭审时,基础工程公司确认微信记录中的“***”是其员工,确认该微信是其员工的微信。基础工程公司还称,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合同的206000元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未对案涉诉请的金额进行确认,“***”只是让华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找***,其并不知**一公司与第三人的代履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22年1月19日,***称“***你好啊,那个***叫我来找你,送设备报价书”时,***回复“报价?你们不是挂了其他公司吗?”***回复“对呀,我们挂了其他公司的,先让他盖了章……”。在一审庭审时基础工程公司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为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由此可知基础工程公司系明确知道华一公司是借用尧顺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吊机的是华一公司,且尧顺公司亦确认华一公司是借用其公司的名义与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即各方均知晓且同意华一公司以尧顺公司名义与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实际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是华一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基础工程公司上诉主张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尧顺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根据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与***沟通过程中向***推送了“东糖项目部***”的微信名片给***,并要求***将相关的材料寄送到“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公司”。其次,“东糖项目部***”在与***的微信沟通过程中,发送给***文件显示其代表的是基础工程公司,且基础工程公司亦确认“东糖项目部***”系其员工。再次,案涉工地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向工业区兴发码头前150米,基础工程公司也确认该工地是其在施工,且基础工程公司亦确认***在工地现场协调,并签收吊机作业签收单等材料。最后,结合华一公司提交的2021年的7张结算单上载明租用单位为“东糖项目部”,结算人处有***的签字、2022年的5张结算表上载明租用单位为“广东省基础(东糖集团)负责人:***”,结算人处有***的签字,以及相应的吊机包月费用总结表、对账明细表、吊车加班时间对账单等材料均载明租用单位为基础工程公司,***在“项目联系人”或“结算人”处签字的情况,以及后续基础工程公司有支付相应的款项并微信告知***的事实等,上述事实足以使华一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基础工程公司。故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表见代理的后果应当由基础工程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础工程公司上诉主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结合华一公司提交的吊机签收单、结算单、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及基础工程公司相应的付款情况,认定基础工程公司仍应**一公司支付租金18607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83元,由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