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德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凯德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825执异19号
申请人:陕西凯德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7883XH.
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志明(系该公司员工),男.
被申请人:叶军,男.
被申请人:贺彦军,男.
被申请人:贺继明,男.
被申请人:贺继成,男.
本院在执行原告叶军与被告贺彦军、贺继明、贺继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陕西凯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凯德公司请求:请求中止执行,等待原被执行人按照《房屋院落租赁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开具税票后,再要求申请人履行本次执行义务。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贺彦军就位于定边县某处、占地700平方米(共计3层2100平方米)的院落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按年向被申请人贺彦军交付租金,每年2月底付清上年度租金,申请人依约履行。直至2022年2月28日收到定边法院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贺彦军在凯德公司的租赁费35万元提取至定边法院案件款专用账户,且明确要求若申请人擅自向被申请人贺彦军给付该租赁费,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外,法院将依法追究申请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贺彦军签订的《房屋院落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当年房租35万元,内含税费。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租金前,乙方要向甲方提供房屋租赁税票,便于甲方财务运行”。协助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每位公民及企业应尽的义务,但执行行为不应损害案外人的利益。申请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配合执行工作同时亦应遵循申请人正常的财务制度。鉴于定边法院向申请人送达的上述文书所设定的义务,申请人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履行通知书》第三条向定边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叶军与被告贺彦军、贺继明、贺继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陕0825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贺彦军、贺继明、贺继成向原告叶军返还购房款788000元,叶军向贺彦军返还80000元。贺彦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陕08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叶军向定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贺彦军、贺继成、贺继明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作出的(2021)陕0825执2536号之一冻结了被申请人贺彦军在凯德公司的租赁款35万元。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陕0825执恢33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申请人贺彦军在凯德公司的租赁费35万元到定边法院执行工作局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案件款专用账户内,并向凯德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履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凯德公司未按照本院的协助事项将租赁费提存在法院案件款账户内,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中止执行。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贺彦军签订了《房屋院落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贺彦军将其位于定边县某处的楼房和院落租赁给申请人,用于放置石油工程设备和人员住宿。双方约定每年的租赁费为35万元,内含税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贺彦军支付租金前,被申请人贺彦军向申请人提供房屋租赁税票,便于申请人账务运行。租赁费应打到被申请人贺彦军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内(6XX6),于每年的二月底至三月初付清本年度的租赁费。合同期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满后,另行签约。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履行了2020年前的付款义务,对于2021年应支付的租赁费,因被申请人贺彦军未向申请人提供税票,申请人未向其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贺彦军在申请人处有到期的债权,即本院已经冻结的租赁费35万元,本院执行期间要求申请人将贺彦军对其的到期债权提取在法院执行局案件款账户内,申请人随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申请人贺彦军之间的债权债务有争议,要求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新法规定在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根据以上法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提取被申请人贺彦军在陕西凯德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款35万元到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的案件款专用账户内(账号:6XX2)。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袁佩佩
人民陪审员  张效春
人民陪审员  雷富亭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