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13755号
原告:贵州武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8号贵阳华润国际社区D区第D区2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8PLJ43。
法定代表人:冉隆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都会)R1区1栋1单元24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0679H。
法定代表人:沈禹泓,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霖,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武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7月26日被拖欠的租费82273.2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赔偿款146336元;四、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4682元;五、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轮扣等建筑物资,因被告欠付租赁费,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做出(2020)黔0115民初1343号民事调解:“一、原告贵州武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8月1日仍在租用原告贵州武洋建材有限公司的轮扣10664.4米,该部分材料自2020年8月1日起的租金按照上述《租赁合同》计算支付。”但被告未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的租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费,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无意见发表,但材料还在架子上,需要拆下来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轮扣等建筑物资,合同主要内容有:1、日租金轮扣0.023元/米、U顶托0.025元/套、内插0.02元/个。2、甲方和乙方须每月核对账务,甲方应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付清上月租金;……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乙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甲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件(附表二)进行赔偿,同时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的,还应承担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索租金与违约金。4、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主持双方调解,形成(2020)黔0115民初13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截止2020年8月1日被告仍继续租用原告轮扣10664.4米,自2020年8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结算租金,2020年7月31日前的租费150735.07元在2020年8月17日前支付。
2020年8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3月28日前返还原告轮扣10664.4米,若到期未归还,按合同约定价格40元/米支付赔偿款,于2021年3月31日付清赔偿款。
上述调解书形成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2020年8月1日后的租金,仅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7月20日共计返还原告轮扣7006米,尚欠3658.4米未返还,按40元/米标准计算,未返还轮扣价值为146336元。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上述材料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租费共计82273.26元。
2021年8月,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为此次诉讼,原告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以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支付保费7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争议的事实基本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与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确认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2020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合同解除时间本院确认为2021年9月2日。
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的租费82273.28元,被告无异议,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赔偿款146336元,符合双方约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的需拆除后核实的主张,因返还材料早已超过被告承诺期限,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682元系按欠付租费的30%计算,并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第四、五项诉请中提到“两被告连带”字样,但本案中仅有一名被告,该表述应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贵州武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武洋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7月26日的租费82273.28元;
三、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武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赔偿款146336元;
四、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武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五、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武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六、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武洋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780元;
七、驳回原告贵州武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共计4546元,由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苏宇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