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301民初2662号
原告:***,女,1971年9月12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飞,何爱龙(实习)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王明辉,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宋明睿,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都会)R1区1栋1单元24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0679H。
法定代表人:沈禹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俊,女,1989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新区富兴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62972108W。
法定代表人:黄绍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官钰,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通志,男,1970年4月18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与被告***、王明辉、宋明睿、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水利公司”)、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塬房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杨通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获本院准许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肖祥飞、何爱龙,宸塬房开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岑官钰到庭参加诉讼,通用水利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辉、宋明睿、第三人杨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7300.00元,并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7日的利息为7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用水利公司从被告宸塬房开公司承接“宸塬·南城水乡项目”工程后,被告宋明睿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又以项目部名义将工程肢解后部分分包给被告王明辉。其后,被告王明辉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涛兵、刘正余等人。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与杨通志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发包给杨通志施工,并在合同中明确对承包价格、合同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系杨通志班组成员。2018年10月,杨通志负责的木工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作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于2019年6月28日进行结算,出具《6#工程量平方量总结算单》1份,确认尚欠***劳务报酬7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劳务报酬,但五被告均故意拖延未予支付。原告又与“宸塬·南城水乡项目”工程其他被拖欠劳务报酬的班组负责人和工人一同向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五被告至今仍未解决欠付工人劳务报酬的问题。原告认为,五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五被告依法应继续支付尚欠劳务报酬,并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敬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宸塬房开公司辩称,案外人路某挂靠通用水利公司与宸塬房开公司签订了兴义市南城水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更名为峰林世家但宋明睿是实际操控人,宋某是宋明睿的工地实施负责人,宋某将木工班组分包给王明辉,王明辉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再分包给杨通志的事实。目前尚有6000000.00元的工程款未给付通用水利公司。
通用水利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与宋某签订的合同与通用水利公司无关。
***、王明辉、宋明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杨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围紧紧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6#工程量平方量总结算单》复印件1份。宸塬房开公司紧紧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宸塬房开产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峰林世家工程款支付台账复印件一份、《工程款转让协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宸塬房开公司提交的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工程款转让协议》该份证据是被告***与路某、通用水利公司、宸塬房开公司共同达成***木工班组的工程款由宸塬房开公司支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故对被告宸塬房开公司所举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不采信。故本院根据前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兴义市“宸塬·南城水乡项目”(现变更为峰林世家)的建设方为宸塬房开公司,路某挂靠通用水利公司与宸塬房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但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是宋明睿,宋明睿聘请案外人宋某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王明辉从通用水利公司项目部宋某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工程,单价为160元/平方米。后王明辉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等人。后原告***经第三人杨通志介绍为***做木工,工价为200元/天。2019年6月28日,经***与***结算,***应获得的劳务报酬为7300.00元。审理中,***称其为杨通志做得有工,本院要求***的代理人出庭通知***出庭参加诉讼,在此开庭过程中,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代理人称本案起诉款项不包含***为杨通志做工的劳务报酬,并称是***与***做的结算,***未支付其劳务报酬,***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300.00元未付。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代理人保证当庭陈述和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并自愿承担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同时查明,2019年8月7日,***作为甲方,路某作为乙方,通用水利公司作为丙方,宸塬房开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因与乙、丙方存在工程款等经济纠纷,现由甲、乙、丙、丁方就支付甲方工程款项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乙、丙方应支付款项人民币157913.00元,现先由丁方支付5%。余额转由丁方全部支付(附工程款统计明细表)。二、丁方承诺应支付甲方的全部款项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30%,剩余余额于2020年6月30前全部付清。三、若丁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支付约定的款项,可用峰林世家物业抵偿。
另查明,庭审中,确认宸塬房开公司至今尚欠通用水电公司工程款6000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纠纷,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从本案***的户籍地来看,***的户籍地为农村,其到宸塬房开公司开发的“宸塬·南城水乡项目”(现变更为峰林世家)从事木工,其应界定为农民工,其获得的报酬可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关于***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当庭向本院提交了《6#工程量平方量总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确认尚欠***农民工工资7300.00元的事实,故***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7300.00元的义务。
关于***诉请的利息问题,因***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但基于农民工工资的特殊性,***应于结算当天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结算后的第二日,即从2019年6月29日开始计算为宜,逾期付款的利息金额应以未付的金额,即7300.00元为准,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经审查,原告按照年利率3.85%主张计算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的清偿金额及清偿主体的问题。1.因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并非工资报酬,故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不宜确认为原告农民工工资的清偿金额范围。2.关于清偿主体,通用水利公司允许案外人路某挂靠公司对外承揽兴义市“宸塬·南城水乡项目”(现变更为峰林世家)工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故通用水利公司应对***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宋明睿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即该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亦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宋某作为宋明睿雇请的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明辉的行为,可视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王明辉作为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现导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王明辉作为木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宸塬房开公司作为“宸塬·南城水乡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其当庭称尚欠通用水电公司的6000000.0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此,被告宸塬房开公司应承担先行垫付***工资7300.00元的法律责任。
关于《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因该协议是***、路某、通用水利公司、宸塬房开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不能约束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7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73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宋明睿、王明辉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7300.00元;
三、限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先行垫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7300.00元;
四、驳回***对王明辉、宋明睿、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王明辉、宋明睿、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远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李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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