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6011号
原告:***,男,1961年9月9日出生,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波(社区推荐),男,1993年3月17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都会)R1区1栋1单元24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0679H。
法定代表人:沈禹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贵州知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月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陈文剑,男,1967年10月27日,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第三人:王**,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第三人:梁小琴,女,1987年7月18日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水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被告通用水利公司申请追加***、陈文剑为被告参加诉讼,依***申请追加王**、梁小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波,被告通用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被告***、第三人王**、梁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6.25915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1年8月16日,利息285.756885万元,本息合计为732.01604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系“2018年镇宁县良田镇第一批通组公路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其任命陈文剑为项目经理、王**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兼出纳、梁小琴为会计。陈文剑等人与原告的九弟罗飞共同实施该工程,但罗飞后因糖尿病做胃旁流手术后产生了后遗症,又要去做其他手术,原告在父亲罗仕杰的要求下去镇宁帮助他。原告到现场后认识了项目经理陈文剑、项目实际负责人王**、会计梁小琴,其称该工程系通用公司的工程,由他们实际负责,罗飞给原告看了他们的合伙协议,请原告帮忙持有监督工程款,根据他们的通知打钱。原告受他们委托,帮忙持有项目部资金,在得到王**等人通知时转款入对应账户。后因实施过程中资金严重不足,陈文剑和王**通过罗飞找到原告想要借款,并称工程单价每公里70余万元,且建设周期短只有半年,公司本身也在做工程,还钱绝对无问题,请求原告借钱周转并承诺2分息,向原告出示了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又向原告提供了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禹泓的身份证、通用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通用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该三份证件均加盖了通用公司公章、沈禹泓私人印章。原告同意借款给公司,但要求发包方拨款后立即还钱,虽然金额无法确定但工程竣工后要立即进行结算。其后原告在通用公司良田项目部负责人王**指示下多次转账,但2018年底工程仍未完工。2019年3月底,王**等人再次找到原告称工程马上收尾,但还需要点资金做扫尾工程,承诺完工马上就有钱了。但原告已经无资金,也无法借到资金,在其要求下抵押了自己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贷款100万元借给被告,尔后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通用公司项目负责人兼出纳王**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供工程清算,清算后负责人王**与会计梁小琴确认无误后,将加盖印章和签字的银行,水单、支借资金统计表给原告,并通知原告对账。根据清算数据,在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共支出145笔,累计金额1938.009428万元,收入31笔,累计金额1291.617337万元。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4月30日:1、77项81次转账借款中46.9072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498.47677万元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及材料款等,共计1545.38397万元本金,利息556.897685万元;2、5项7次共计135.77822万元用于代公司支付波形护拦款,利息62.625903万元;3、2项2次共计11.798万元用于支付保函费,利息5.471072万元;4、17项17次共计33.55413万元用于代为公司在镇宁税务局缴纳拨付工程款的增值税等税费,利息11.679751万元;5、8项8次共计90万元用于代公司项目部支付罗应刚水泥款,利息30.623333万元;6、7项7次共计32.385068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1项2次共计76.67万元(已退还64万元)用于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项2次共计0.749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等费用;1项2次共计7.116万元用于支付标志标牌费用;共计52.9200687万元本金,利息17.304921万元;第3页/共4页7、4项4次共计7.376573万元用于代公司在镇宁税务局缴纳开具劳务专票的增值税等税费,利息1.937558万元;8、5项10次共计53.120172万元用于代公司开具水泥、砂石增值税专票缴纳税款,利息20.072317万元;12、8.078292万元用于代公司支付项目部管理费,利息2.805718万元。最后,双方就公司还款金额以及借款总额进行了核对,再次确认截止2020年4月30日支借金额为646.392091万元,利息271.403853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通用公司因建设良田通组公路项目向原告借款,原告如实借出了资金,全部被用于项目施工,被告通用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用水利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借款纠纷,我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至与***有委托合同关系,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借出的款项,如果是借款纠纷那么就应该把钱支付到公司账户上,原告与我公司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是弄虚作假的嫌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是借给公司,应当是与其他人个个人借贷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本案是借款纠纷,但其应该是合伙人借款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债务确定是应当以款项打给债务人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情况,质证已经确定了通用公司收到一笔钱是帮***支付公司的款项,由***指定的人转入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及代理人极力证明陈文剑及王**是项目的负责人,但没有证据能证实公司任命或委托陈文剑、王**等人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出纳及财务,事实上任命是内部之间为了共同承包该工程任命的,与公司无关,即便这几个人与公司有关联,但不等于他们以个人名义借款就是公司债务,另一方面说借款合同纠纷与公司是否设立其它的管理人负责人收取其它费用没有法律上的关联,通用公司不应该代替其他人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辩称,1、通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及梁小琴代表公司经营该项目,通过原被告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工程及相关部门认可王**是公司代表,王**负责的民工工资造册、核算支付、材料等款项的支付,项目工程资金的筹集,工程进度的调度及协调等工作,与业主代表、监理公司代表都是王**代表通用公司对接,2018年6月王**代表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因拖欠民工工资王伦等人到监察大队上访时通用公司接到通知后派王**、梁小琴去处理;2、原告借款用于该项目工程是事实,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代表通用公司与原告结算并签字认可;3、通用公司借款与我无关,我没有责任;4、第三人是通用公司委派的负责任人,代表公司借款等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通用公司借款与我无关。
被告陈文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王**陈述,2018年通用公司修建项目,5月份陈文剑让我到现场做负责人,并负责施工现场的出纳;按公司要求项目需要的款项,我向原告要款打入我的账户,要付款的情况下将台账交到公司,原告所付款的用途及余额都交由公司处理。
第三人梁小琴陈述,我在公司是负责对账,原告打款给王**后我就负责核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被告通用水利公司经招投标从镇宁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所承包取得镇宁县良田镇第一批通组公路建设项目,2018年7月又承包取得镇宁县良田镇通组公路(补报)建设项目。2018年5月25日,被告陈文剑向通用水利公司缴纳镇宁县良田镇第一批通组公路建设项目印章押金2000元。2018年7月3日,被告***、陈文剑与案外人罗飞、王新路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按比例合作投资丁旗项目、马厂项目、良田第一批项目及良田补报项目,其中含有案涉项目,并明确返还成本按实际投资金额返还,返还原则为先成本后利润。良田补报项目结算人为***,良田第一批项目结算人为陈文剑。工程进度拨付款须第一时间转入***账户。2018年8月27日,被告通用水利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中标项目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双方分别签订了《项目管理内部协议书》,其中关于镇宁县良田镇第一批通组公路建设项目约定合同金额23453586.19元,关于镇宁县良田镇通组公路(补报)建设项目约定按工程量计价。合同均约定项目管理费1%,项目管理方式为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与经营管理,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之后,该项目由陈文剑、***等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因工期问题,被告通用水利公司与镇宁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所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了镇宁县良田镇通组公路(补报)建设项目剩余部分的施工,并约定已施工部分计入良田第一批通组公路项目范围。工程完工后,被告通用水利公司与镇宁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所于2020年8月17日办理了结算,形成《2018年镇宁县良田镇第一批通组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决算汇总表》载明应付工程款2002113.09元,已付15597842.66元,交工支付至85%即17599955.75元。该结算汇总表项目部负责人及出纳载明为第三人王**,项目部会计为梁小琴,并加盖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镇宁县良田镇第一批通组公路建设项目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良田镇通组公路(补报)建设项目的项目部印章。
期间,被告***、陈文剑与案外人罗飞、王新路先后向***账户转入合伙资金600.3988元。2018年6月,被告陈文剑、第三人王**与原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由原告***根据第三人王**的请求支付借款用于良田镇通组公路建设,并约定借款月息2%。之后,原告陆续履行出借义务。2020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梁小琴对账后,双方签署《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资金支付
庭审后,因查明良田镇第一批通组公路建设项目及良田镇通组公路(补报)建设项目由被告***、陈文剑与案外人罗飞、王新路四人合伙投资并实际施工,本院遂询问原告***是否请求被告陈文剑等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不作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文剑、王**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通用水利公司的表见代理?被告通用水利公司否认陈文剑与案涉项目存在关系,并提供了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但其所提交追加被告申请明确说明陈文剑系良田镇第一批通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通用水利公司在2018年5月即承包取得良田镇第一批通组公路建设项目,并已进行施工,而在2018年7月才转包给被告***,对于***承包前的实际施工人信息,被告通用水利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加之第三人王**作为项目负责人陈述其依陈文剑授意管理案涉项目,再结合被告通用水利公司于2018年5月收取了陈文剑项目部印章押金的情况,说明陈文剑参与了良田镇第一批通组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为此,被告通用水利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作为合伙人罗飞的兄长,并介绍***加入合伙,对于***等四人为良田镇通组公路建设项目的合伙人,被告通用水利公司并不享有工程实际权利义务是知晓的,况且,***等四人的合伙资金也是转入原告账户进行监管,同时,原告的诉请金额还扣减了合伙资金200万元。所以,原告应当知道陈文剑、王**的借款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通用水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被告陈文剑、王**的借款行为对被告通用水利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第三人王**、梁小琴虽于2020年5月2日签署形成《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资金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红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倢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