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4民初2194号
原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某某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诉称:请求事项: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款1990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99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二被告给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截止于2021年11月2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5327.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晴隆县供水改造工程一标沥青路面施工及透层油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某丙公司实施;2、施工单价为84元/m';3、原告某丙公司摊铺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上述《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成立后,原告某丙公司即组织工人、机械设备及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6月17日,原告某丙公司完成案涉施工工程。2019年10月18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即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某丙公司共完成沥青摊铺2965m,应得工程款合计249060元。在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他人所付工程款50000元后,被告某乙公司应付原告某丙公司剩余工程款199060元。但是,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至今,被告某乙公司仍未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前述剩余工程款项。为了保障原告的合同利益得到实现,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用的是某乙公司的公章,某乙公司没有工程方面使用公章的,2、从内容上看,合同与通用签订的合同相矛盾,某乙公司不会签订对自己不利的合同,3、某乙公司对一标段发包给***,在开庭前与***交接中,***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4、2019年10月18日与***签订了工程的价款结算,经***确认,***没有与原告方签订书面的字据,关于罗某的身份,***陈述罗某的身份相矛盾,不管***请罗某代理也好,怎么也好都与某乙公司无关。请求把罗某、张某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关于结算的问题,不管罗某是什么身份,罗某仅仅只是签字,但是结算的依据在哪里?不排除罗某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嫌疑,某乙公司把该标段承包给***时有条款对盖章有专门的约定,对合同盖的章否认,对于罗某在结算单的签字,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盖的项目章也是不存在的,项目章不是用来盖工程确认章,不能起到盖章作用。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应由相对的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答辩称: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我并不清楚,包括结算单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他们约定怎么做,我都不知情。
经开庭审理,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系***通过挂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由***以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其后,某乙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又聘请罗某、张某负责涉案工程。2019年6月12日,张某、罗某又以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签署《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晴隆县供水改造工程一标沥青路面施工及透层油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实施;2、施工单价为84元/m';3、原告某丙公司摊铺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上述《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成立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即组织工人、机械设备及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6月17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完成案涉施工工程。2019年10月18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罗某、张某进行结算,写下结算凭证,上注明:工程结算金额249060元,付50000元,未付199060元。凭证由罗某、张某、***签字。但至今,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未收到涉案工程所欠付工程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实现前述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被告户籍登记查询(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及证人罗某、张某出庭作证,被告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与***在2018年12月签订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某乙公司与贵州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签订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建材公司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关于合同无效情况下,原告能否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结合本案审理中查明,原告是与罗某、张某进行的结算,故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给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由罗某、张某所签的涉案工程结算单据的效力认定,庭审中,被告***所称不知道结算,对已经签字的结算不认可,单据的签字落款处***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的辩解,经查,***庭审中称罗某系与自己所在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工程的沥青部分由罗某管理,张某又是罗某所雇佣的管理人员之一;同时根据查明,罗某出庭表述涉案工程系***委托进行管理,故***的名字系张某所签。本院认为,无论罗某系合伙人之一或仅为管理人员,对罗某与张某对涉案工程所进行的结算并确字认可的工程,应为有效确认,对未支付199060元的款项,***均应承担支付责任。
对某乙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认定,某某建材公司虽提交加盖有某乙公司印章的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合同》用以证明之前某乙公司通过某某建材公司签定有施工合同,因某乙公司不认可印章的真实,而某某建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亦无某乙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明。故对某丙公司所提供《沥青路面施合同》在本案中不应认定某乙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因某乙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某乙公司要求对《沥青路面施合同》上是否系某乙公司真实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对某某建材公司所提要求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给付垫付工款的利息的请求,因《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之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砼铺完后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2004)》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理。双方在完成工程后进行结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2日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应给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99060元及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990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黔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