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天工特种建筑技术研究所

宁波市江东天工特种建筑技术研究所与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天工特种建筑技术研究所与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0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20号
原告宁波市江东天工特种建筑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289号(6-11)。
法定代表人张锦屏。
委托代理人杨杰、金宝祥,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镇前街12号楼10-15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马千里。
原告宁波市江东天工特种建筑技术研究所诉被告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江东天工特种建筑技术研究所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就五亭雅苑楼板裂缝修补工程签订了工程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工程款的97%,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全部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及其他工程资料,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作了签收,确定了总工程款为157447元,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开具了工程款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74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就位于义乌市义亭镇的“五亭雅苑”楼板裂缝修补工程签订了工程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工程款的97%,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9月工程全部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及其他工程资料,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作了签收,确定了总工程款为157447元,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开具了工程款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委托合同、板裂修补报告、板裂修补方案、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工程款人民币15744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1574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亦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鲍平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