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601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127166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805-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妮,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AFJYE4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江东天工特种建筑技术研究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24072747T。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6-11)/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之现代公司)、浙江广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设公司)、宁波市江东天工特种建筑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为江东研究所)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之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东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据被告龙之现代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定,并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之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东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2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金259544元,误工费528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1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496元,被告龙之现代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东研究所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到被告江东研究所承包的宁波效实中学加固工程工作,从事电焊作业,工资每天400元,2019年8月1日下午在电焊作业时,被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建设公司的工人从楼上掉下的钢管砸伤,由被告江东研究所工人**打120送宁波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建设公司支付,另外支付三个月生活费,每月3000元,其余未支付任何费用,该加固工程由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建设公司通过海曙区教育局招标所承包,在伤者病情稳定后多次与三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经宁波天童***定中心鉴定为伤残9级,误工为180日,护理为75日,营养75日。原告认为动拆工程系被告***承包实施,要求其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营业执照个人,存在选任不当,现场未设置一些警戒线和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并且要有专人监护,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龙之现代公司承担责任相同。被告江东研究所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龙之现代公司答辩称: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在相应的施工区域加固了禁止入内指示牌,有安全线阻挡,人员难以进入受伤区域,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受伤当天楼上有工作人员施工,原告工作区域在柱子周围,原告进入警戒线区域以内受伤,已经离开其工作岗位,并非在工作区域受伤,原告未佩戴安全帽、着拖鞋,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对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在现场施工也进行横梁加固,也可能系横梁加固不够导致其自身受伤。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已经将拆除工作发包给被告***,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龙之现代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联合中标,中标之后实际由被告龙之现代公司进行施工,相应的分包合同也由被告龙之现代公司与被告江东研究所签订。被告**建设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江东研究所答辩称:原告受伤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是由被告龙之现代公司、被告**建设公司的工人砸伤,医疗费也由被告龙之现代公司、被告**建设公司支付,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江东研究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江东研究所将施工清包作业发包给案外人***,原告受雇于***,报酬也由其发放,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自身有过错,对自己受伤也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建筑拆除工程安全规范》第4.0.3条的规定,拆除工程施工的区域应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区域,但在拆除过程中,根据被告龙之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仅设置了一个警戒线,却没有设置硬围挡,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已经在本案中选择向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东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现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施工所致,可能系原告在工作中自身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被告龙之现代公司与被告***签订《班组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将宁波市效实中学**校区校舍维修工程的原装修、结构拆除工作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包内容包含中山厅吊顶拆除、打地坪、切割破拆**周围墙面、**表面凿除至原结构层、拆正面墙体等;被告***施工期间,无条件听从被告龙之现代公司调度指挥,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双方并对价款结算、工伤责任承担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9年7月17日,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将宁波市效实中学**校区校舍维修工程中的**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东技术研究所,双方就具体事宜签订《工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期20天;工程总价338394元,合同总价暂定金额叁拾叁万元整;被告江东研究所应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安全,包括防火、防盗、严禁打架、斗殴,遵守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在现场的安全管理。被告江东研究所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由被告江东研究所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龙之现代公司无涉;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江东研究所将该工程加固部分的施工清包作业委托给案外人***,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结算总价80373元;施工工期20日;***应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安全,包括防火、防盗、严禁打架、斗殴,遵守被告江东研究所在现场的安全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由***自行负责,与被告江东研究所无涉;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9年7月26日,原告根据***的指示到宁波效实中学加固工程工作,从事电焊作业。2019年7月31日下午,被告***班组在效实中学**校区中山厅楼上从事拆除工作,原告在中山厅西南门内廊电焊作业期间,被掉落铁制物品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波市××医院救治,住院14天,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腰背部挫伤、T12压缩性骨折、两侧胸腔少量积液、皮肤挫伤,后于2019年8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护理费由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垫付,另支付原告12500元。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至宁波市××医院进行门诊诊疗,为此支出医疗费652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就其致残程度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自行委***天童***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甬天童中心[2020]临鉴字第1032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相应椎管内可见骨性占位,经对症支持治疗,其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并结合其实际恢复情况等,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20年12月4日,宁波三益***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因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骨性占位)的致残程度为致残九级(分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费用结算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甬天童中心[2020]临鉴字第1032号***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的证言,被告龙之现代公司提供的《工程委托合同》、《班组施工协议》、付款凭证,被告江东研究所提供的《协议书》,《甬三益所[2020]临鉴字第1383号***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和四被告的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二是原告应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主张侵权责任;三是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施工工地受伤,现场并无监控录像,客观上不具备通过科技手段还原事发经过条件,只能依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伤情分析、现场勘查情况及鉴定报告推断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在宁波市××医院第一次就诊时描述为2米高处20KG左右坠物砸伤腰部,CT片显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导致原告受伤的物体具有非常大的破坏力,符合高处、物体质量大的特征。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在事发现场演示的受伤过程与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符合遭受外力伤害的特征,因原告受伤时被告***班组正在原告作业上方进行破拆工作,故被告***班组在进行破拆工作时导致高处大质量物体坠落进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告龙之现代公司与被告***关于原告受伤原因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既可以选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向其雇主主张赔偿,即便原告选择向其雇主主张赔偿,因其雇主并非真正侵权人,其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可向侵权人追偿。在直接侵权人与雇主可能承担的责任指向同一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享有诉权选择权,不能一并处理。但本案并非普通侵权,因涉案工程拆除作业面距离原告受伤处基准面超过2米,高处可达4米以上,且拆除物体质量、体积较大,作业材料工具和材料容易坠落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征,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应向高空作业经营者主张高度危险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如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三,原告在工作场所因高空坠物受伤,其受伤地点属于加固工作所需工作区域,被告龙之现代公司与被告江东研究所认为原告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足。被告龙之现代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龙之现代公司管理、施工,有关工程的分包也由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完成,原告并未提交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班组施工所致,对于被告***雇佣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对被告***班组享有管理权,故对高度危险作业拥有支配权并享有利益的人应当认定为被告龙之现代公司与被告***,被告龙之现代公司与被告***应当认定为涉案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鉴于被告龙之现代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施工管理人,未按照《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第4.0.3条“对拆除工程施工区域,应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区域”要求,设置硬质封闭围挡,未做好不同施工班组的施工衔接,对被告***的选任也存在不当,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和被告***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东研究所将涉案加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系***,原告要求被告江东研究所承担雇主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但被告江东研究所作为加固工程的承包人及管理人,应当在确保符合施工安全条件情况下再让施工人员施工,原告作业时显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对***的选任也存在不当,被告江东研究所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依据其主张及被告龙之现代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817.4元(原告提供652元医疗费发票,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费用5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100元/天×14天);营养费2250元(***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75天,30元/天×75天);护理费8430元(***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垫付,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9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0元/天×14天+61天×90元/天=8430元);误工费37618.52元(***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依据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76282元/年÷365天×180天=37618.52元);伤残赔偿金259544元(***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4886元/年×20年×20%=259544元);鉴定费19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交通费600元(依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距离酌定);以上合计317559.9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龙之现代公司赔偿其中的127023.9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5165.4元、护理费2940元、其他费用12500元后,尚需支付106418.57元(127023.97元-20605.4元);由被告***赔偿127023.97元,被告江东研究所赔偿6351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41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02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市江东天工特种建筑技术研究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51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为3211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被告***负担1420元,被告宁波市江东天工特种建筑技术研究所负担552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