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1民终3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继松,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盛帮,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盛华,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秀,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民、李良福,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新惠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钟显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龟石北路总工会大楼二楼。
负责人:董良广,职务:主任。
一审第三人: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陶荣升,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继松、李盛帮、李盛华、李秀、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一审第三人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2民初2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本案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取得承包证为由认为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责任田,属于上诉人在承包经营管理的事实,有承包地块调查表、GPS卫星图片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纠纷调解、庭审过程中对于涉案田地属于上诉人承包经营事实予以认可。根本上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上诉人所在的18村民小组没有任何主体对土地的所有权提出异议。18村民小组的所有家庭户认可上诉人对于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即土地使用权。无论土地所有权还是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亦即本案不存在权属争议。二、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侵占的事实清楚,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等5人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钟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当庭的陈述,确认了本案被侵占土地原来不在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委牛岩山主干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内,后续的增加扩建的行为,没有经过讨论和公示程序,系以被上诉人李盛华为首的李姓村民代表欺上瞒下,隐瞒真实情况施工建设而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土地的使用,特别本案涉案的土地性质是基本农田的情况下,未告知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所在的小组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钟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属于审核不严,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第十五条等之规定,本案被侵占的土地是各被上诉人共同造成的,应当由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共同恢复土地原状以及赔偿上诉人因维权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继松、李盛帮、李盛华、李秀、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共同拆除通道非法构筑物恢复原告的水田,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2.被告***、李继松、李盛帮、李盛华、李秀、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共同向原告赔偿为维权所支持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拆除构筑物恢复原状的基础为原告系涉案土地60平米的承包经营权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的土地权属并不清楚。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承包合同证明其承包情况。原告提交的地块调查表不属于土地权属证明文书,该土地调查表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的承包地享有物权权属,且该调查表刚好印证了涉案土地正处于确权当中,可见涉案土地的权属尚不明确。原告对涉案土地尚未享有物权,而其主张的排除妨害应以取得物权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土地的权属问题不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经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承包地块调查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在一审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时请求各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对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应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2民初20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发明
审 判 员 王凯祥
审 判 员 黄灵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誉丹
书 记 员 刘滢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