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3民初1559号

原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新兴小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3158666775。

法定代表人:钟显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65339元及利息(利息计付: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①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②以32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③以1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④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⑤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⑥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⑦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⑧以1005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⑨以2218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⑩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设工程行业,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以支付材料款、承包费等为由,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笔合计865339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照借条内容,分别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桂林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授权委托书。

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挂靠在原告处从事建筑工程建设。2018年7月18日,被告以采购平桂区芦岗至华山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波形钢护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丁云岭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2018年7月27日,被告以采购平桂区芦岗至华山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标志牌为由向原告借款326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26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童冬悟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8年8月2日,被告以平桂区芦岗至华山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村桩机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8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25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龙明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6日,被告以采购平桂区芦岗至华山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波形钢护栏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20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2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丁云岭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31日,被告以采购平桂区芦岗至华山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波形钢护栏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9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68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胡居良的银行账户。2018年9月19日,被告以采购昭平县安防项目波形钢护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高岩鹏的银行账户。

2018年9月19日,被告以支付平桂区新民至金竹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承包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7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徐科的银行账户。2018年9月28日,被告以用于平桂区芦岗至华山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55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55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的银行账户。2018年9月28日,被告以用于平桂区新民至金竹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184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2184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的银行账户。2018年11月1日,被告以采购平桂区新民至金竹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波形钢护栏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就平桂区新民至金竹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支付材料款)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8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卢辉的银行账户。

上述十笔借款均约定每超过一天按本金每天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借款可在被告名下项目款中扣除,并以被告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担保及在原告、广西利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的项目来款做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均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其未在被告的任何工程项目中抵扣过本案的借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86533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6533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案诉争所涉的借款(共十笔)利息均已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的上限”的规定,故本院仅支持从原告交付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原告出借的款项为基数,从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为201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偿还原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65339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为20113元,之后的利息以865339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6676元,公告费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276元(原告已预交8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

人民陪审员  尹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孔维星

书 记 员  张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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