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智禄,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松,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盛帮,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福,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19号新兴小区1#101、1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钟显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钟山县龟石北路新总工会大楼。
负责人:奉志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当举,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民委员会牛岩山第17村民小组,住所地钟山公安镇大桥村委牛岩山村。
诉讼代表人:李称,村民小组长。
原审被告: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民委员会牛岩山第16村民小组,住所地钟山公安镇大桥村委牛岩山村。
诉讼代表人:陶朝炮,村民小组长。
原审被告: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民委员会牛岩山第18村民小组,住所地钟山公安镇大桥村委牛岩山村。
诉讼代表人:陶永瑞,村民小组长。
原审第三人: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
负责人:陶荣升,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继松、李盛帮、***、李秀、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钟山县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县振兴局)、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民委员会牛岩山第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牛岩山第17村民小组)、原审被告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民委员会牛岩山第1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牛岩山第16村民小组)、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民委员会牛岩山第1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牛岩山第18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村委)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一审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侵权事实问题。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即在修建涉案道路新增点时实际占用责任田0.09亩(约60平方米),本案侵权事实存在的认定。二、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涉案的各被上诉人均认为不是侵权主体。那么谁是侵权主体,一审法院没有交代,即没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侵权与“公益事业”、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大桥村委牛岩山主干道硬化工程属于国家扶贫项目,属于公益事业。上诉人认可这一工程属性,但新增点显然不属于这一属性。新增点本身就是一条田基路而非主干路,现在延伸出来,修成了和人为定义为“主干路”,这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该新增点只是涉案的被上诉人中的自然人使用而已,而非一审法院所称的第16、17、18村民小组均同行。本案新增点的建设不涉及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不能打着公益事业的名义用多数人的旗号进行相关的侵权或除权行为。四、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及取舍问题。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存在,但其没有论述侵犯何种权益,这是司法不自信的表现。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保护。以损害上诉人土地权益的代价换取几户人的通行便利,于法讲不通。涉案的田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上诉人电话咨询了国家自然资源部驻广州局,该修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用“和稀泥”的思路判决处理本案,用补偿方式处理权益受损,并以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角度、不利于节约社会资源等论述补偿处理的合理性,貌似科学,适用了“平衡法则”,符合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其实并不然。法律所追求的是公平正义的价值,公平正义也是社会主义的价值观,一个公正的判决应该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忽视任何一个效果都不是科学的判决。按一审的判决逻辑和保护权益的态度,所有人均可以以既成事实为理由抗辩侵权行为,这显然于法不符。五、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隶属于18村民小组,涉案土地属于18村民小组所有,其应属于原告的地位,而一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显然不当。16村民小组应为第三人。六、对于维权损失。一审法院在判决的说理部分明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暂且不谈支持数额的合理性,但应该明确该维权受损与土地权益受损是两个不同的法益,在判决时该维权受损的法益却没有了。七、涉案的新增点断头路,一审法院认为断头路是由16、17、18组共同使用的,上诉人提供卫星图可证明不是16、17、18自然村共同使用的。有两个自然村离涉案断头路是比较远的,并不使用涉案的道路,是17组单独使用,且只是涉案几个被上诉人中的自然人使用而已。综上,一审判决不科学、不公正,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
***、李继松、李盛帮、***、李秀辩称,上诉人提到的一些事实理由,一审判决已经基本上陈述清楚。就该路段是否属于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问题,该水泥路段确实不是上诉人说的一个断头路,它仍然是有村民住户在里面生活、生产的,包括上诉人本人的田,他的水田就在这个道路旁,所以即使他不定性为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认为也应当构成集体利益的一个部分。所以一审认定该道路已经修建完毕,再予以恢复的话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中经法庭释明不变更诉请,所以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鼎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牛岩山第16村民小组辩称,涉案道路不按以前坐标点修建,是新增点,没有经过我们村里面讨论。以前的三个坐标就经过三方讨论才做的。
牛岩山第18村民小组辩称,道路不通过我们,我们就是不同意,要求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县振兴局、牛岩山第17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大桥村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拆除通道非法构筑物恢复原告水田原状;2.依法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损失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继松、李盛帮、***、李秀、鼎业公司、县振兴局、第三人大桥村委共同拆除通道非法构筑物恢复原告的水田,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2.被告***、李继松、李盛帮、***、李秀、鼎业公司、县振兴局共同向原告赔偿为维权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民委员会牛岩山第18村民小组的村民。2018年9月25日,县扶贫办实施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委牛岩山主干道路道硬化工程项目,被告鼎业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具体事宜系县扶贫办与牛岩山村民代表***商谈,按照原有规划修建,项目总面积有所结余,便根据村民代表提供的地点修建涉案新增点共计160平方米。该工程项目于同年10月竣工。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在该项目实施时超出原规划范围新增点时,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其位于牛岩山面前洞的责任田60平方米。经公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8年11月27日出具《关于牛岩山***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2018年11月14日,镇综治办组织司法所、国土所等调解人员到***承包责任田所在地进行现场调解……调解人员用GPS测量仪测量了修路后***责任田的面积……2018年11月20日,镇综治办组织涉事双方到公安镇调解室进行调解,提出承包责任田等面积调换,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1月27日,镇综治办组织司法、国土所等调解人员再次到现场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及修此路当事人在场情况下,再次用GPS测量仪测量修路后***承包责任田面积为0.79亩,原***土地确权登记为0.88亩,修路占用应为0.09亩。至此,经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和解,遂调解不成功”。2019年2月,原告认为该工程项目新增点占用其承包的责任田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拆除通道非法构筑物恢复责任田的原状,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并赔偿其维权损失。又查明,修建涉案新增点共计160平方米包含涉案的0.09亩(约60平方米),原告为涉案6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地块名称为面前洞,确权面积为0.88亩。修建涉案新增点160平方米道路系按照原先的路面宽度进行路面铺设,没有修建路基。修路时因原告外出务工,不清楚涉案新增点160平方米修建的情况。被告***当时为村委干部,修建涉案新增点160平方米是否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传达,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涉案责任田于2015年后不再耕种。被告***、李继松现居住的房屋出入必须经过涉案路段。陶姓村民居住的房屋位置也有新增点,新增的面积计入整个工程的总面积。另查明,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委牛岩山主干道路道硬化工程项目县扶贫办没有征地,也没有征地补偿费用,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该项目系以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委牛岩山名义修建。原有规划范围硬化的道路,在修建时用到牛岩山村民承包地牛岩山村民小组均不给予补偿。修路时,由原牛岩山第17村民小组的小组长被告李秀、牛岩山第16村民小组的小组长陶朝炮跟踪道路的修建,每天人工钱100元。新增点160平方米的道路附近的房屋均为牛岩山第17村民小组的李姓村民,牛岩山第16、18村民小组的陶姓村民的房屋不在牛岩山第17村民小组的李姓村民房屋修建位置,但李姓村民与陶姓村民的田地都是插花的,李姓村民房屋附近均有陶姓村民的田地。再查明,钟山县扶贫办开发办公室于2021年更名为钟山县乡村振兴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地块调查表、村委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修建涉案新增点共计160平方米时是否占用了原告责任田的问题。该院认为,公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牛岩山***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系公安镇综治办组织司法、国土所等调解人员再次到现场进行调解,在原告***及修此路当事人在场情况下,再次用GPS测量仪测量修路后***承包责任田面积作出的,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土地确权登记面积为0.88亩,修路后经测量涉案责任田面积为0.79亩,在修建涉案新增点时实际占用原告责任田面积为0.09亩(约60平方米),故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告的责任田原状,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钟山县公安镇大桥村委牛岩山主干道路道硬化工程项目是国家扶贫项目,属公益事业,包括原告在内的牛岩山三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均从该工程中受益。虽然在修建未在原规划范围的涉案新增点共计160平方米时占用了与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约60平方米,但因涉案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路段已修成并投入使用,也是公共使用,如拆除占用面积,不仅不利于节约社会资源,亦对公共利益构成损害,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承包地被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虽在原有规划范围硬化的道路,在修建时用到牛岩山村民承包地牛岩山村民小组均不给予补偿,但涉案新增点不在原规划范围,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占用原告承包地时已告知原告征得原告同意,故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关于原告主张其因处理涉案纠纷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340元,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故该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李继松、李盛帮、***、李秀的房屋虽然在涉案新增点160平方米道路的附近,被告***、李继松现居住的房屋出入每天必须经过涉案新增点160平方米的道路,但该道路的硬化不仅便于被告***、李继松、李盛帮、***、李秀通行,同时也便于原告及牛岩山三个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通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继松、李盛帮、***、李秀实施了侵权行为,虽具体事宜系县扶贫办与牛岩山村民代表***商谈,但是被告***作为村干的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瞒报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继松、李盛帮、***、李秀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涉案新增点160平方米的道路虽是被告鼎业公司施工的,但是鼎业公司系根据县扶贫办反馈的意见进行施工的,按照原有路基修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县振兴局是根据村民代表提供的地点由施工方施工,没有实施侵权的民事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大桥村会在修建涉案新增点的过程中起协调作用,亦无证据表明大桥村委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大桥村委共同拆除通道非法构筑物恢复原告的责任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虽牛岩山第17村民小组李姓与牛岩山第16、18村民小组陶姓的房屋修建不在同一位置,涉案新增点160平方米的道路附近均是牛岩山第17小组李姓村民修建的房屋,牛岩山第16、18村民小组的村民较少走或不走该道路,但该道路的修建有利于牛岩山村民生产劳动,方便生活,属公共利益,所受益的对象为不特定多数,而实际受益人为牛岩山第16、17、18村民小组,应由牛岩山第16、17、18村民小组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但经庭审释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恢复原状,且要求被告***、李继松、李盛帮、***、李秀、鼎业公司、县振兴局、第三人大桥村委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请求能否实现是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诉讼请求难以实现的,经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卫星图一份,拟证明两个村相距比较远,断头路是新增部分不在原计划范围内。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李继松、李盛帮、***、李秀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卫星图没有异议,但是也恰好证实所修建路段附近是有村民房子存在,平时生产生活需经该路段的事实。
被上诉人鼎业公司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公章,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实。
原审被告牛岩山第16、18村民小组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位置是相符的。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且一审也已认定“新增点160平方米的道路附近的房屋均为牛岩山第17村民小组的李姓村民,牛岩山第16、18村民小组的陶姓村民的房屋不在牛岩山第17村民小组的李姓村民房屋修建位置”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修建涉案新增点160平方米道路系按照原先的路面宽度进行路面铺设”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的该事实并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虽是物权保护的方式,但并不是唯一或不可替换的方式,涉案占用上诉人承包地的路段已修成并投入使用,具有一定公共利益性质,若进行拆除,机械执行不仅不利于节约社会资源,亦会加剧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拆除通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对于被占用的承包地,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对此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关于牛岩山第16、18村民小组是否需向上诉人进行补偿问题,牛岩山第16、18村民小组未对本案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虽然涉案新增点的道路附近均是牛岩山第17小组李姓村民修建的房屋,但李姓村民与陶姓村民的田地都是插花的,李姓村民房屋附近均有陶姓村民的田地,该道路的修建有利于牛岩山村民生产劳动,方便生活,具有一定公共利益性质,牛岩山第16、18村民小组也会有一定受益,至于具体补偿问题可根据各方受益情况进行区分。上诉人对一审所列牛岩山第18村民小组诉讼地位存在异议,但涉案土地已经发包到上诉人家庭户,故一审将牛岩山第18村民小组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要求牛岩山第18村民小组承担责任,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侵占基本农田问题,因是否侵占基本农田以及是否因此需要拆除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若上诉人认为有相关事实存在,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要求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继松、李盛帮、***、李秀、鼎业公司、县振兴局共同向其赔偿为维权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一审已对上述当事人并非侵权主体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并且上诉人要求赔偿因维权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献年
审 判 员 陈小坤
审 判 员 傅 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侯美妃
书 记 员 李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