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发佳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2民初1838号
原告:广西发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C区3幢202号。
法定代表人:阳映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霞,广西君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北环东路南侧C块(河东新区一期)60#-103。
负责人:钟显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安,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19号新兴小区1#101、1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钟显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发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佳公司)与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鼎业钟山分公司)、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鸿霞,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安、被告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905174.06元;2、判令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40727.91(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的标准计算,最终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16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194元”;4、判令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5、判令被告鼎业公司对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就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应对原告履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因承建“钟山县人防地面应急指挥中心”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达成合意后,签订了《采购合同》(三份合同仅供货金额不一样,其他内容一致),该合同均对质量问题、交付方式、项目名称、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供应钢材,经原告与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结算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302176.92元的钢材,但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97002.86元,尚欠货款905174.06元违约金189132.99元,小计1094307.05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已结算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现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止,产生违约金为240727.91元。同时,原告被迫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本案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1160元、律师代理费46000元均是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也应由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承担。综上,截止2022年10月8日止,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05174.06元,违约金240727.91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160元、律师费46000元,共计1193061.97元。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作为被告鼎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鼎业公司应就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对原告履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与原告的合同是事实,尚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双方的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根据民法典585条规定,恳请法院进行调减,按央行授权的银行间拆借中心借款报价(lpr)确认,律师费、财产保费以及诉讼担保费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诉求不予认可,现行法律规定该种费用实现其维权措施必要费用,不是必然途径,诉讼类型非属于法定或有双方约定被告承担的,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应付款,不存在欠款故意,恳请法院应从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
被告鼎业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分公司意见,鼎业公司不是恶意拖欠货款,而是工程发包人拖欠大量工程款,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并且聘请律师不是必要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初,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因承建“钟山县人防地面应急指挥中心”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发佳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三份合同采购金额分别为1098380元、197002.86元、104206.68元。该三份合同均采用相同的质量问题、交付方式、项目名称、运输方式、付款计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其中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收到货物后付总货款30%,余下70%在供货到工地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如逾期付款,甲方每天承担按欠款金额0.1%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第三条产品包装、运输、交货方式和交货日期中,明确甲方联系人为刘筌明。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2月24日交付钢材款额1000967.48元、2022年3月18日交付钢材款额197002.86元、2022年4月5日交付钢材款额104206.58元。三批钢材共计款额1302176.92元。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收到钢材后,于2022年2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22年3月4日付款100000元、2022年4月11日付款197002.86元。共计付款397002.86元。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5174.06元。甲方联系人刘筌明分别于2022年7月11日、8月12日、9月18日,在三张《鼎业公司(钟山县人防地面应急指挥中心项目)钢材货款、利息对账单》签字,确认货款数额、利息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发佳公司与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严守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义务,被告鼎盛钟山分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且两被告对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0517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甲方每天承担按欠款金额0.1%支付违约金”,按此约定年利率已达36.5%,确实过高应予调减。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以及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为为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合同在签订过程中的自愿原则、违约过错责任以及原告的损失等情形,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日息0.05%。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确定,即第一笔以800967.48(1000967.48元-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第二笔货款为197002.86元,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2022年4月11日支付197002.86元,应视为已按约定支付,该笔货款支付无违约情况,不计违约金。第三笔以104206.5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虽然为实际支出,但原被告对该两项费用并无约定,且该两项费用不是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被告鼎业钟山分公司作为鼎业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鼎业钟山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鼎业公司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发佳投资有限公司货款905174.0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800967.48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息0.05%计,2.以104206.58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息0.05%计);
2、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应承担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广西发佳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钟珺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焕玉
附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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