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123民初149号
原告:广西富川宏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街***北(牛场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334853651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区**大道19号新兴小区1#101、1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31586667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富川宏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5271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西富川宏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富川宏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申请撤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富川宏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3295元),由原告广西富川宏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超出案件受理费部分327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广西富川宏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