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实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漯河市实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实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北段8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267801069G。
法定代表人:*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经开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862060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实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37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涉案标的物价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采用简易程序,漏诉当事人,程序错误。
恒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力公司使用其混凝土,并支付款项,实力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判决正确。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情形,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实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恒坤公司陆续向漯河市沙澧产业集聚区公共租赁住房福民桂花园7#、8#、9#、10#、11#、13#楼桩基工程供应型号为C20的混凝土,总方量共计4742.20m3。
被告实力公司承建了福民桂花园7#、8#、9#、10#、11#、13#楼桩基工程,使用了原告恒坤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由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提供的“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漯河市实力基础公司漯河市沙澧产业集聚区公共租赁住房福民桂花园《对账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方量属实(单价双方未协商,我方不予确认)”。
2015年2月17日、2016年8月30日和8月31日,被告实力公司分别向原告恒坤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实力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单价260元/m3不予认可,主张混凝土单价为240元/m3。对争议的价格,原告提供《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2014年01期),证明2014年1月至2月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格中漯河市C20碎石混凝土的指导价为270元/m3至275元/m3之间。2017年12月20日,本院就同一时期漯河市建筑材料市场的商品砼价格向漯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进行了询价,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漯河市建筑材料市场商品砼C20的价格为285元/m3。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福民桂花园7#、8#、9#、10#、11#、13#号楼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由被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足以认定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的混凝土款系代付,但既不能举证,又不能说清代谁支付,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双方对于混凝土的方量4742.20m3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混凝土的价格,原告主张的260元/m3符合市场行情,并未超出同期建筑市场指导价和市场价,予以支持。被告对该价格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关于价格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260元/m3×4742.20m3=1232972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为332972元。原告主张的334090.70元中包含有燃油费用,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供货完毕,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实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329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被告漯河市实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0元,由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恒坤公司向由实力公司承建的漯河市沙澧产业集聚区公共租赁住房福民桂花园7#、8#、9#、10#、11#、13#楼桩基工程供应型号为C20的混凝土,实力公司工作人员***在恒坤公司提供的“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漯河市实力基础公司漯河市沙澧产业集聚区公共租赁住房福民桂花园《对账欠款单》”上签字确认,而且实力公司又向原告恒坤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00000元。足以证明恒坤公司与实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实力公司上诉所称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所称的混凝土价格,在没有双方明确约定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政府指导价格,根据同一时期的市场价格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漯河市实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