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富法执字第106号
申请执行人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富麦公路(立新农场三队)。
法定代表人李旭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瑜,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骆建科。
申请执行人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骆建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富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骆建科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吊车费、拖车费等费用12204.5元,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骆建科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骆建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富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献活
审 判 员 黄忠友
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