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富法执字第193号
申请执行人***,干部。
被执行人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富阳镇富麦公路(立新农场三队)。
法定代表人李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5)富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976.45元,并负担受理费165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申请人***案款60141.45元及执行费802.1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将上述案款60141.45元领取完毕,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应尽的义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富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献活
审 判 员 黄忠友
代理审判员 董秋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