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

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123执362号

申请执行人: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富麦公路(立新农场三队)。

法定代表人:严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思易,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123民初12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于2018年7月8日前给付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于2019年1月8日前给付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并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3.5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978.87元,本院已扣划并发放给申请人。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富川富康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正强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何 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柳真诚

书 记 员 林乔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