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晨昊医用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2180号
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友,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钦,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晨昊医用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工业南路8号1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晨昊医用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友、袁健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剩余货款3471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62794.74元,律师费2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82794.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全国正处于新冠疫情突发期,根据河南省信阳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的要求,信阳市各单位需要及时配备医用红外测温仪(额温枪),当时信阳市需求量大,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2万个医用红外测温仪,单价为280元/台。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和2月23日两次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款两笔280万元的货款,共计56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公司通过顺丰物流只送过来7601个额温枪,货款为2128280元;下余12399个额温枪没有送过来,应退货款为3471720元。现信阳市疫情得到有效控制,额温枪需求量锐减,额温枪的市场价格变动较大,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需要额温枪了,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3、4款之规定,双方已满足解除合同条件,医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后经协商,被告表示愿意退回未能给付的红外测温仪12399台价款(折合人民币3471720元),然自此以后以各种理由推脱退款。原告作为国有企业,支付的该笔款项为国家防疫政策性贷款,资金来源属于国有资金,不得挪用和长期占用,被告拖延退款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损害国家利益,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为解决纠纷,原告在2022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到律师函后15日内退还货款,但被告确无动于衷,同时,按照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被告通过顺风物流公司送货到原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为信阳市浉河区,所以,原告特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晨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全国正处于新冠疫情突发期,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2万个医用红外测温仪,单价为280元/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和2月23日两次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两笔280万元货款,共计56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晨昊公司通过顺丰物流只向原告送过来7601个额温枪,货款为212828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河南信阳发货清单》,该清单对上述发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予以确认,并在后续2020年4月3日的微信沟通中对尚余未发货部分的货款同意退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依法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据、聊天记录、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发货,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的买卖合同已于2020年4月3日解除。被告应将剩余货款3471720元退还给原告,因原、被告并未就退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4月1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晨昊医用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347172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2年4月1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6.12元,由被告晨昊医用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负担33898.45元,由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然
书记员  杨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