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509号
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崔莹、宋争奇,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20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董亚男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莹、宋争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20年2月,我国处于新冠肺炎暴发期,原告属于信阳市疫情防控物质保障单位,急需购进N95口罩,经人介绍得知被告***有大量口罩出售,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被告协商,双方商定原告向被告***购买N95口罩,2020年2月21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周春来个人账户汇款180000元、向山东临沂建龙洁具有限公司账户汇款361600元,共计541600元。被告未按约定供货,后被告又称被他人骗了拒不供货,在原告催促下,被告退还了18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361600元拒不退还。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先行终止了合同,属严重违约,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货款并承担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3616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我同意按实际损失金额向原告赔偿。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汇出的361600元,原告会计明确表示该汇款最早于2月24日到账,最晚2月26日到账,我于2月22日发现被上游供货商所骗,告知原告拨打反诈骗电话并报警截流货款,原告如拨打反诈骗电话成功冻结汇款,就不会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汇款回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如未按我要求拨打反诈骗电话并立即报警截留汇款而造成361600元损失,原告未积极止损,对损失产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我承担同等责任。我与原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向其支付20000元的违约损失,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新冠肺炎正在中国暴发流行,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信阳市疫情防控物质保障单位,急需购买口罩等防疫物资。被告***称可以提供N95口罩,××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负责口罩等防疫物资采购工作的张波与被告联系上后,张波将相关信息反馈给原告,由原告具体负责向被告采购口罩,经协商,被告同意以总价款541600元提供20000个N95口罩,并要求将货款中的180000元汇入其丈夫周春来账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景田支行,账号62×××57),361600元汇入临沂建龙洁具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账号:16×××40),承诺收到货款后,两天内通过快递将货物运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0年2月21日分两笔将180000元、361600元货款分别汇入周春来账户和临沂建龙洁具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2月22日,被告告知张波其可能被供货方诈骗,要求打反诈骗电话并报警截留361600元汇款,原告方拨打被告提供的反诈骗电话无法打通,2020年2月22日12日22分,张波向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报警。被告未按约供货,只将汇入周春来账户的180000元退还原告,汇入临沂建龙洁具有限公司账户的361600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原告诉到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3616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周春来的起诉并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豫1502民初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周春来价值4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后被告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豫1502民初50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周春来价值40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以受骗为由明确表示不能履约,并退还部分货款,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在得知被告可能被骗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不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失产生有过错,要求原告与其分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损失部分的诉请,属于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24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飞
审判员 汪明安
审判员 董亚男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熊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