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521执674号
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董空村。
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521民初8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给付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9702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97元、执行费35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
3.本院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
4.本院向罗山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与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费通知书后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违反人民法院报告财产制度,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被执行人因拒不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实施司法拘留,经执行人员寻找其具体下落未果,未能实施拘留。
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有多次以电话联系,其表示本人有事无法到庭,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有只向本院说明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人员于2019年11月11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及结果向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终本约谈告知书,并告知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5前日到本院说明终本约谈意见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派单位的工作人员到院询问案件情况,未在限定时间内委托授权相关人员到本院说明终本约谈意见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豫1521执6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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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任大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