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南金辰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61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保卫科科长。
原告***诉被告河南金辰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金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第三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发公司在新马路的(两间门面房)药店一直亏损,高达15万元之多。2004年8月29日第三人批发公司与我协商,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76号的两间门面房无偿交给我经营使用,以补偿我的损失和退休前的工资。2009年11月经信阳市国资委同意,第三人向被告借款248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并将信阳市××马路××号宗地通过拍卖程序卖给被告。2011年8月,被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但被告在拆迁时一直没有与我达成协议。后来,我将第三人批发公司交给我使用的房屋租赁出去,在该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未经我同意,也没有协商,于2015年6月私自将该房屋扒掉,造成我经营损失18万元。由于没达到退休年龄,需要该房经营维持生活,被告强行扒掉我正常使用的房屋,侵犯了我房屋使用权。我装修房子费用及两个门共计3万元左右,被告造成我的损失共计21万元,被告应当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1万元。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42488.8元。
被告河南金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诉讼两间房屋实际使用人史明天侵权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明确证实该房屋为公房,从未将该房分配给任何人或以其他方式交给他人占用使用,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该案庭审中,***本人也曾到庭,其并未提及该房屋系公司分配给其使用。该房屋系国有资产,公司将国家资产无偿交给个人使用,一定会有领导知情或会议记录,但第三人却明确证实没有任何领导知情,也没有会议记录。2009年第三人对所属职工旧房拆除进行统计时,共计31户,名单中没有***的名字,我公司已支付第三人土地及地上随着公房的对价,该房屋应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有权处置,不存在对他人的侵权。第三人已证实其已将职工私房拆迁完毕,且已交付我公司,无论是公房还是私房,我公司与第三人已就拆迁事宜结算清楚。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21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其主观臆断,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信阳市××马路××号宗地已通过拍卖程序卖给被告金辰置业公司。拆迁过程中,金辰置业公司与原告***在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将***使用的房屋扒掉,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金辰置业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金辰公司签订的协议有约定,全部拆迁费用由金辰置业公司承担,所以,***的搬迁费用应由金辰置业公司承担。原告***使用我公司的门面房是我公司下属的批发公司许可的,我公司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令由被告金辰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对信阳市新马路的门面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合作翻建新马路职工家属院意向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强行扒掉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企业职工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
被告出示的证据:
一、(2014)信浉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是虚假的事实;
二、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拆迁职工住户旧房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在31户拆迁户中没有原告名字的事实。
第三人出示了关于合作翻建新马路职工家属院意向协议书和通知函及邮寄投递回执单,用以证明所有拆迁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将了解的情况及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民事判决书和拆迁职工住户旧房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判决书没了解原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认为原告长期在外,医药公司对***在原告手中租用该房子的事实不明真相;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身份信息,合作翻建意向协议书、企业工资岗位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补充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医药公司没有任何加章,该协议不是2014年签订的,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后来补的,没有真实性,既然是补充协议,说明之前还有一个协议,此补充协议没有任何依据,与之前第三人的证明相违背,是虚假的。原告出示的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2014)信浉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职工住户旧房情况统计表、身份信息、合作翻建意向协议书和企业职工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1、关于补充协议,本院认为,首先①该补充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和批发公司经办人签名,原告也未出示其已接管,使用涉案的两间门面房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补充协议未成立;②该补充协议是对之前正式协议的完善和补充,而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双方之前签订的正式协议印证该补充协议。其次,第三人医药公司出具的通知函显示批发公司的原领导和现任领导对此门面房的使用情况均不知情,而涉案的两间门面房系国有资产,原告在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医药公司不经领导集团研究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作出决议、文件,在没有任何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并存档备案,在该房屋使用人批发公司原领导和现任领导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公司国有资产无偿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任何个人私自无偿处置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再次,已经生效的(2014)信浉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第三人医药公司的抗辩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医药公司未将涉案的两间门面房分配给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交给他人占有使用。据此,对第三人出示的补充协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关于收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出示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7日,被告河南金辰置业有限公司依法竞买取得第三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让的位于信阳市××马路××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2月2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宗地在出让时其他地上附着物已拆除完毕,仅临新马路10间门面房中的2间没有拆除,被史明天占有使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约交付委托拍卖的土地,责令史明天搬出所占的房屋进行拆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将该两间门面房屋分配给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交给他人占有使用。遂判决史明天从该两间门面房中搬出,判决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两间门面房屋交付给被告金辰置业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河南金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两间门面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以拆除的两间门面房屋是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批发公司交给其无偿经营使用的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金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42488.8元,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3年12月下岗。在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拆迁住户旧房情况统计表中,共计31户,原告***不在其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住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金辰置业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两间门面房屋使用权的事实,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道歉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翟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