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与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3民初2894号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靳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仲乃宏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与被告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5303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拉臂车10辆,在合同中双方就车辆型号、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车辆,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及600000元车款。2016年12月21日,经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此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6966元,剩余5303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车单、合格证、承诺书、对账表、销售与付款情况统计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0日,原告王牌公司(甲方)与被告铭泉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产品名次:拉臂车,数量(辆):10,单价(元):100000,总金额(元):1000000,付款期限及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需向甲方首付定金人民币:300000元,乙方在甲方通知发车前支付人民币:600000元给甲方,乙方在收到甲方车辆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车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铭泉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王牌公司支付300000元、600000元,原告王牌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将10辆拉臂车交付给被告铭泉公司。
2015年11月6日,被告铭泉公司向原告王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拉臂车拾台,现余拾万元整将于2015年11月15日前结清。该承诺书有铭泉公司的经办人员签字且铭泉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
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5日被告铭泉公司分别向原告王牌公司支付购车款20000元、2696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牌公司与被告铭泉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牌公司按约向被告铭泉公司交付了10台拉臂车,被告铭泉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王牌公司支付购车款,且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结算后,被告铭泉公司向原告王牌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尚欠100000元购车款且该货款于2015年11月15日前结清。后被告铭泉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王牌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6966元,现剩余未支付货款53034元,故原告王牌公司主张被告铭泉公司支付原告王牌公司53034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泉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王牌公司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系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王牌公司主张被告铭泉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53034元;
二、被告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余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以余款5303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日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甘肃铭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鲜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