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辛店镇(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汉阳北路与银珠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隋付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中,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生,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审被告:银兴建设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开发区周口颖河高级中学办公楼**。
上诉人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银兴建设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6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02民初6576号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辛店镇(原镇政府院内)。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异议申请是错误的,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涉诉的“周口颖河高级中学项目桩基础工程”位于周口市××区××东,神农路北。从行政区域上归属于周口市川汇区。二、根据《合同法》第269条及287条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适用于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出发有了新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即《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的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加工行为地”也即是“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系周口市川汇区行政管辖。本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周口市川汇区搬口办事处颍河高中新区,故,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张新建
审判员  刘登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蒋红丽
书记员朱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