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开发区周口颍河高级中学办公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83YPD61。
负责人:崔高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51332710。
法定代表人:隋付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中,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审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辛店镇(原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34184963。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原审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负责人崔高跃,被上诉人宏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中,原审被告银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宏立公司向上诉人开具5352380元金额的9%增值税发票并移交完整的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后,上诉人向其支付3045432元工程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宏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计算有错误。1、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银兴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被上诉人宏立公司工程款200万元,但至今宏立公司未向上诉人开具任何发票,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宏立公司应向上诉人开具案涉工程完整数额的9%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即5352380元增值税发票,而不仅仅是本案所涉及的3045342元增值税发票。2、因本案诉讼缘故,被上诉人宏立公司至今没有向上诉人银兴公司移交任何工程基础文件及资料,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竣工验收约定,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时应向上诉人银兴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桩基础检测报告等。附随义务也是合同义务的一种形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处理,不利于工程的最终移交及竣工结算,更不利于工程的最终验收。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立公司辩称,1.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明确表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上诉人的上诉事项即使提出上诉也应当是银兴总公司提出上诉,主体资格不具备。原审法院本院判决部分自上而下第21行明确看出不具备合同关系。2.上诉人的诉请不明确,上诉人所说的基础文件和资料不明确,上诉人提出的桩基检测报告并不在上诉人处,该检测报告是委托第三方检测,由于原审被告未向检测部门缴纳检测费用,故检测部门没有给检测报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检测报告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确实有纳税的义务,也应当及时缴纳。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后,被上诉人根据具体款项缴纳税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该桩基没有使用。
银兴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分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5352380元的百分之九的增值税发票,移交本案涉及的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包括桩基检测资料,桩基分项工程资料等,之后向其支付工程款3045432元,这也符合双方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约定,被上诉人称与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事实,前期支付的200万工程款是由分公司来支付的,开具额增值税发票也应当向分公司开具,双方合同约定桩基检测报告应当由被上诉人施工后向承包人提供,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
宏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3084761元、违约金1584000元及利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法定利息计算,从2020年7月5日计算至工程款案件终结);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原告宏立公司与被告银兴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银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周口市颍河高中工程项目中的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宏立公司施工,工期为一个月;二、本工程合同单价为220元/米,结算时按上述约定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暂定价为7920000元;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机械、工期、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水电费、税费等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四、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桩基础工程完成5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20%,全部完成3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计价款的95%,从完成当天之日起计算时间;2、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主体工程竣工,按本合同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后五天内免息付清;3、被告银兴公司凭原告宏立公司出具的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9%增值税正式发票支付工程款,如宏立公司延期出具发票或出具的发票有瑕疵,则宏立公司可相应延付;4、如因被告银兴公司原因造成逾期付款,被告银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该桩基基础工程于2020年4月5日竣工,并经周口公正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合格,满足设计要求。
原告宏立公司完成的桩基基础工程总量为24329米。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
原告宏立公司所施工的桩基工程有断桩情况,被告银兴公司经返修,支付返修费9019元。原告宏立公司在施工期间,共用电30400元。被告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系被告银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立公司与被告银兴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未提交工程预结算资料,被告能否以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时,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未提交工程预结算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请付款提供的工程量不持异议,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工程预结算资料作为拒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已施工完毕,施工过程经检测合格,满足设计要求,被告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应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相应延付。双方约定了先开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先后履行顺序,故被告宏立公司先履行抗辩成立,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公司为银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认定问题,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24329米,双方约定按每米22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5352380元(24329米×22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95%的付款比例,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084761元(5352380×9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断桩问题,被告支付返修费9019元,该费用依约应由原告承担,故该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共用电304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原告承担,故该费用亦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被告已履行的工程款2000000元应予扣减。据此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045342元(5084761元-9019元-30400元-2000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具3045342元金额的9%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534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75元,由原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94元,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承担205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宏立公司向银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银兴公司立即支付宏立公司工程款,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是银兴公司,一审判决以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与宏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公司为银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并未判决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故银兴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而上诉人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律上的上诉利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应依照合同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松
审判员  张淮滨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