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6576号
原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51332710。
法定代表人:隋付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中,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辛店镇(原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34184963。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跃,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开发区周口颍河高级中学办公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83YPD61。
负责人:崔高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诉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中,被告银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明、崔高跃,被告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崔高跃、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3084761元、违约金1584000元及利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法定利息计算,从2020年7月5日计算至工程款案件终结);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搬口办事处颍河高中新区,工期为一个月(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总价款5352380元。原告依约提前完成了工程量,并通过检测,达到施工设计要求。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再支付工程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而被告一再推诿,至今仍有3084761元未支付。为依法维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兴公司和被告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3084761元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施工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真实有效的工程预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更未办理验收手续。因此,答辩人不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3084761元。另外,该工程返修部分桩基工程价款需进行扣减,原告施工产生的92120元电费也未扣除结算。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并经双方对工程价款审核确认后,才能作为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二、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竣工验收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提交时应向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桩基检测报告等,但至今原告既未提交任何竣工资料,所施工的桩基也未进行检测,取得检测报告,更没有进行工程验收。三、原告未向答辩人开具任何的工程款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开具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的9%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如原告延迟开具发票或发票有瑕疵,则被告有权延迟付款。结合本案,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应向答辩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先履行义务,在原告未履行义务前,答辩人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更无须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件,案涉工程即未结算,也未办理工程验收,更未投入使用,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答辩人更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原告宏立公司与被告银兴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银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周口市颍河高中工程项目中的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宏立公司施工,工期为一个月;二、本工程合同单价为220元/米,结算时按上述约定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暂定价为7920000元;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机械、工期、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水电费、税费等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四、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桩基础工程完成5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20%,全部完成3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计价款的95%,从完成当天之日起计算时间;2、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主体工程竣工,按本合同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后五天内免息付清;3、被告银兴公司凭原告宏立公司出具的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9%增值税正式发票支付工程款,如宏立公司延期出具发票或出具的发票有瑕疵,则宏立公司可相应延付;4、如因被告银兴公司原因造成逾期付款,被告银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该桩基基础工程于2020年4月5日竣工,并经周口公正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合格,满足设计要求。
原告宏立公司完成的桩基基础工程总量为24329米。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
原告宏立公司所施工的桩基工程有断桩情况,被告银兴公司经返修,支付返修费9019元。原告宏立公司在施工期间,共用电30400元。被告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系被告银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宏立公司与被告银兴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未提交工程预结算资料,被告能否以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时,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未提交工程预结算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请付款提供的工程量不持异议,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工程预结算资料作为拒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已施工完毕,施工过程经检测合格,满足设计要求,被告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应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相应延付。双方约定了先开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先后履行顺序,故被告宏立公司先履行抗辩成立,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银兴公司周口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公司为银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认定问题,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24329米,双方约定按每米22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5352380元(24329米×22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95%的付款比例,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084761元(5352380×9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断桩问题,被告支付返修费9019元,该费用依约应由原告承担,故该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共用电304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原告承担,故该费用亦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被告已履行的工程款2000000元应予扣减。据此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045342元(5084761元-9019元-30400元-2000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4534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75元,由原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94元,被告银兴建设工程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承担20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