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02民初999号
原告:河南铭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35204009X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13327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铭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0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铭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已交纳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铭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