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23民初1620号
原告: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男,汉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小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9084032-4。
法定代表人:***,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县农商行)诉被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第三人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洋光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第三人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中止对涉案标的(2013)第04310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2016)豫1623执异24之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第三人在原告处最高额借款不超过3800万元,第三人自愿用自有房产9720.37平方米、土地64266.67平方米及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商水县房地产监理所颁发的房他证商水县字第2××3号他项权利证书记载:土地证:(2013)第04310号,抵押面积:642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期限: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
2017年1月9日,周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周仲裁字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万元并承担利息;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公司自有房产9720.37平方米、土地64266.67平方米(土地证号:商国用(2013)第04310号,房产证号:商房权证商水县)及机器设备可以申请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38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6)豫1623执异24之1号裁定书,认为“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2013)第04310号土地未在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异议人(即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要求本院依法将土地部分价值变现优先向异议人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2016)豫1623执异24之1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这就是我国民法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由已生效的周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周仲裁字第45号仲裁裁决书可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对该土地部分价值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2008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务会议通过的一个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明显低于全国人大通过的《物权法》与《担保法》,(2016)豫1623执异24之1号裁定书以《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为由,剥夺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2016)豫1623执异24之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本洋公司债权2157920元及违约金。被告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下欠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7920元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此法条与《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并不冲突。原告抵押的房屋,以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并不含被告抵押的房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执异24号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按法律规定处理,第三人的意思是商水县农商行有优先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房他证商水县字第2××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周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1月19日,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用证号为1400004043的自有房屋及证号为(2013)第04310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抵押贷款。2、2017年1月9日,经周口仲裁委员会(2016)周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该公司自有房产9720.37平方米、土地64266.67平方米(土地证号:商国用(2013)第04310号,房产证号:商房权证商水县)及机器设备可以申请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38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组:(2016)豫1623执异24之1号裁定书证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及《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对该土地部分价值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停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
被告宏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本洋光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权证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权证颁发单位是商水县房管局,房管局无权对土地做抵押权登记。
第三人本洋光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宏立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下欠河南宏立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7920元及违约金。被告宏立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房屋(房屋所×××号)及土地[土地证号(2013)第04310号]抵押给原告,在商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商水县房他证字第2××3号他项权证,但(2013)第04310号土地未在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查明,原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2013)第04310号土地未在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抵押合同有效,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