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3民初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有,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潘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吉祥,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有诉被告(反诉原告)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有及其代理人郭洪斌、宏大工程公司的代理人熊明哲、孙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大工程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214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12年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工程管理工作,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在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人工开支、小材料购买及支付施工过程需要的运费和其他与施工有关的费用。每次都是因实际需要向公司财务借款,由经理审批后取钱用于支出,然后用人工费的工资表、材料费及运费发票找经理签批到公司财务冲账。当时约定每年给原告管理岗位工资4万元,期间只是2005年被告用应收原告的水泥及运费款进行结算抵顶了工资款6000元。此后在原告多次索要情况下,于2013年支付原告工资1万元,2015年支付原告工资3万元,2016年支付原告工资1万元,2017年支付原告工资3万元,余下21.45万元工资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
宏大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而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多年来经常在被告单位承包路桥工程,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和管理人员,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每年支付原告管理岗位工资4万元的约定。经过查账,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多支付给原告各项工程承包费用257972.53元。原告当庭陈述其职业为辉南县二建公司工人,并非被告的工人。**有要求宏大工程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宏大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有立即返还原告款项257972.53元。事实与理由:宏大工程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经过查账确认,从2005年至2017年间,**有在宏大工程公司承包公路工程。宏大工程公司记账5个科目,1.应付账款科目,应付596771.16元,实际支付800710元。2.其他应付款科目,应支付82000元,实际支付141000元。3.预付账款科目,应付90775元,实际支付75808.69元。4.预收账款科目,实际支付10000元。5.应付兴隆桥款科目,应付70245元,实际支付70245元。经过统计宏大工程公司共计应支付**有839791.16元。**有通过借款、报人工费、报材料费等多种方式实际从宏大工程公司收到1097763.69元。宏大工程公司累计多支付**有257972.53元。根据法律规定,宏大工程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宏大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有辩称:不同意宏大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大工程公司主张的**有承包其公路工程与事实不符。宏大公司在诉状中所称**有借款报人工费、材料费情况属实,能够证明**有是负责宏大公司的工程管理。宏大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财务账目记载的数额是宏大工程公司的单方统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大工程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成立。**有在宏大工程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中承担管理事务,由**有进行人工管理、工资发放、财务支取等。宏大工程公司账目上记载2009年3-12月、2012年1-10月**有工资每月2000元。宏大工程公司以人工或工资款等方式陆续给付**有部分工资,宏大工程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给付**有人工费3万元。**有于2018年12月5日向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大工程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辉劳人仲(2018)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有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宏大工程公司提交的公司账目,能够认定**有于2009年和2012年在宏大工程公司工作,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在此期间,**有与宏大工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宏大工程公司应按时为**有发放工资。**有主张宏大工程公司拖欠其工资款21.45万元,宏大工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有没有证据证明此主张。**有与宏大工程公司之间因工资产生争议,应在发生争议后的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有主张宏大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最后一次为其支付工资3万元,2017年1月20日可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有于2018年12月向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有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有的申请超出仲裁申请时效并无不当。**有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又未能举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宏大工程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其与**有存在公路工程承包关系,**有予以否认。宏大工程公司提交的账目,是**有在宏大工程公司支取的工资款、人工费、材料费、生活费等票据,除**有本人的工资款外,其他费用的支取在性质上**有属于经手人,**有将款项支付给了其他人。宏大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有之间形成公路工程承包关系。**有在宏大工程公司支取的资金都是经宏大工程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后支取,并无不当。宏大工程公司主张**有在宏大工程公司承包公路工程,多向**有支付工程款257972.53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有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85.00元由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