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詹晓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吉祥,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国,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玉,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龙,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库,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海,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颖军,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万鹏,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涛,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军,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波,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波,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有,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诉讼代表人:陈长国,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诉讼代表人:刘荣波,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熊晓辉,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长国、***、徐宝玉、徐宝龙、赵德库、曾庆海、高颖军、侯万鹏、刘荣涛、王宝军、陈会波、刘荣波、李春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长国、***、徐宝玉、徐宝龙、赵德库、曾庆海、高颖军、侯万鹏、刘荣涛、王宝军、陈会波、刘荣波、李春有一审时诉称,原告十三人是在2003年12月,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2002】41号,通化市人民政府文件【2003】3号,辉南县交通局文件【2003】31号以及辉南县政府会议纪要,改制成为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5年3月15日,宏大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除名,理由是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开除。”原告称,被告开除职工的理由不成立,被开除的部分职工有的在2005年之后乃至2007年仍在宏大公司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开除职工所引用的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26条对解除劳动合同做了明确规定,被除名的职工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被告宏大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予以除名,其除名行为应为无效。
原审被告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时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下岗分流引发的劳动纠纷,一般不予受理;但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应予受理”。被告宏大公司认为,假设原、被告间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提起诉讼也超过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公路段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2002】41号,通化市人民政府文件【2003】3号,辉南县交通局文件【2003】31号以及辉南县政府会议纪要,改制成为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2日宏大公司成立。宏大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33名职工予以除名。2014年8月15日,部分职工向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14日,部分职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名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十三名原告做出除名决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原告其已被除名,即其除名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为依据,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作出时并未告知,原告的权益在持续的受到侵害,直到2014年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此后一直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此时,双方发生异议,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到辉南县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故原告向辉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本院(2015)年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长国、***、徐宝玉、徐宝龙、赵德库、曾庆海、高颖军、侯万鹏、刘荣涛、王宝军、陈会波、刘荣波、李春有的除名决定无效。
上诉人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本案是因辉南县公路管理段改制时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辉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结果日期是201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但没有在法定15天内起诉,于2015年9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间,人民法院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发现不应受理的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3、《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已过仲裁时效。4、一审法院对辉南县社保局同意上诉人“除名”决定未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违法、违纪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长国、***、徐宝玉、徐宝龙、赵德库、曾庆海、高颖军、侯万鹏、刘荣涛、王宝军、陈会波、刘荣波、李春有答辩认为,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引用关于劳动争议解释第3条,法释2010第二条,而根据最高院解读,本案法院应该受理。2、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等予除名的行为违法,关于这点劳动法有明确规定,从程序上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本人,上诉人没有履行通知的法定职责,也没有正式的通知。3、本案被开除的职工在公司里享有股权,虽然与本案无关,但后续的事情正在处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辉南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经政府文件批准,由辉南县公路段改制后成立企业,成立时间为2003年12月2日。2005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多年未到单位上班,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为由,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决定。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辉南县公路管理段改制时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应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争议发生后,被上诉人向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辉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为由,2014年8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为非一裁终局仲裁,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期间,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长国、***、徐宝玉、徐宝龙、赵德库、曾庆海、高颖军、侯万鹏、刘荣涛、王宝军、陈会波、刘荣波、李春有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陈长国、***、徐宝玉、徐宝龙、赵德库、曾庆海、高颖军、侯万鹏、刘荣涛、王宝军、陈会波、刘荣波、李春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兴彦
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
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铄然